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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南金**有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民诉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民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民诉称,金**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4日借贷周*民现金伍佰万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后经周*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周*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金**司于2015年5月5日经过工商登记将原来的股东进行变更,杨**退出该公司,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股份,经对杨**经营期间的财务方面的对账,金**司没有周**的债务,因此金**司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2、经金**司与杨**沟通,杨**提出已经偿还了周**起诉的三笔借款5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是通过杨**本人转给原告之子周*,因此金**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周**向杨**账户转账400万元。2014年10月26日,金**司、杨**向周**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周**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此借据是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借款人,金**司,杨**。2014年10月29日,金**司、杨**向周**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周**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此借据是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借款人,金**司,杨**。2014年12月14日,金**司、杨**向周**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有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到周**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金**司,杨**。同日,周**向杨**账户上转账10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500万元。2015年5月5日,金**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变更为张**。后经周**催要,杨**、金**司未能偿还借款,周**诉至本院。

被告金**司提交:1、杨****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2014年11月14日杨**向周*账户转账300万元。2、杨**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货款单笔对账单一份,显示2014年9月23日,杨**向周*账户转账300万元。以上两份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杨**已将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这两份凭证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凭证不能证明抵还了原告本案诉讼的500万元,理由是2014年4月-12月原告曾与被告杨**发生借贷关系3100万元,被告杨**有三家公司,至于杨**讲借款用于哪个公司以借据为准,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金**司还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新郑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金**司向周**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500万元交付后,借款人金**司、杨**未偿还借款,故周**要求金**司、杨**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庭审中周**要求金**司、杨**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周**所诉的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且周**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故金**司、杨**应当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周**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司辩称借款是杨**个人借的,公司没有收到周**的借款,且杨**将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4日已经返还给周**,但金**司提交的证据是杨**汇款给周*的相关手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周*汇款经过了周**的同意且系返还本案借款,而且其中有一笔汇款日期是在本案三张借据的形成日期之前,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金**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河**土有限公司、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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