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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民**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民**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民**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我购买价值237692.92元的防火门窗,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2年4月,被告仍欠我1436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欠款,至今仍拖欠我1336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3600元及利息,利息是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载明:“欠6#楼防火门款费拾肆万叁仟陆**正(¥143600),此款从11、12楼节点款中支付。张**2012.4.20”。2:证人证言。据证据1、2证明被告张**欠原告郑州市民安消防**公司防火门窗款1336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承揽郑州**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防火门、窗等器材共价值237692.92元,截止2012年4月被告张**支付价款94092.92元,下欠143600元未还。2012年4月20日原告的业务员张**和业务经理赵**找到被告结算。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6#楼防火门款费拾肆万叁仟陆**正(¥143600),此款从11、12楼节点款中支付。张**2012.4.20”。写下欠条一个月后,被告张**再次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133600元一直未还。后原告再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张**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防火门窗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防火门窗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36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民**限公司防火门窗款133600元。

驳回原告郑州民**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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