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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炎黄驾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新郑炎**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冯**于2015年9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驾驶员培训学校还冯**考试权利,并不得收取冯**补考费;2、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得让冯**支付修车费;3、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冯**养伤期间的误工费2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被上诉人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驾驶知识和技能等科目的学习、培训。经驾驶员培训学校向郑**管所申请预约科目三考试后,冯**于2015年6月4日在郑**管所指定的考场,并安排引导员的情况下进行了科目三考试。考试中,冯**在掉头时撞上窨井盖,致使车辆右前轮爆胎,安全气囊弹出,冯**的右手腕被击伤。科目三的考试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未能通过,并造成郑**管所考试所用车辆受损。自2015年6月4日至今,冯**未到驾驶员培训学校学车。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冯**诉至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成绩单,照片,视频,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与新郑**培训学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学校对冯**进行了培训、管理行为并依据学员的学习情况向车管所申请预约考试,二者形成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补考的安排与学员的培训情况、驾校的预约以及车管所的安排等多种因素有关,冯**的培训情况是否达到考试标准,是驾驶员培训学校是否预约考试的关键,自2015年6月4日冯**至今未到驾驶员培训学校学车,而冯**未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培训学校拒绝其考试,补考费系公安机关的规定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并非新郑**培训学校的行为,故冯**请求驾驶员培训学校还其考试权利,并不收取补考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教育培训合同,冯**请求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得让其支付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冯**在郑州**组织的科目三考试中驾驶考试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其受伤与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无因果关系,其请求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冯**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第2页中:“审理查明:……科目三的考试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未能通过。”和原审判决第3页第4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成绩单,照片,视频,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只以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陈述和成绩单中含糊和模棱两可的错误评语去认定事实,而没有认真观察考试视频,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五条避而不谈,考试视频中清楚地显示其在调头区域正确操作了方向盘,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掉头区域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树立警示标志。因此原审判决“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的说法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第2页第12行“自2015年6月4日冯**至今未到驾驶员培训学校学车”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去过驾校并要求学车,是驾校不让其学车,这在原审笔录中有记录。3、在原审第3页第13行“而冯**未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培训学校拒绝其考试”是错误的。其有与驾驶员培训学校主管科目三老师郭**的电话录音为证,并且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原审庭审时已经承认郭**曾说过不让其参加考试。原审法院应采信其提供的证据。4、原审判决第3页第14行“补考费系公安机关的规定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并非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行为。”的表述是含糊的。首先,其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不交补考费。补考费是由于学员自身原因没有通过考试才交纳的,而没有通过考试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考场存在安全隐患,又没作警示标志造成的,另外,原审判决中称收取补考费不是驾校的行为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第3页第15行“故冯**请求炎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还其考试权利,并不收取补考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6、原审判决第3页第17行“本案审理的是教育培训合同,冯**请求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得让其支付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其在一审起诉状中写的案由是驾校考场事故纠纷,不是合同纠纷。7、原审判决第3页第19行“冯**在郑州**组织的科目三考试中驾驶考试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其受伤与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无因果关系,其请求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驾校与学员不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更是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不仅要教导学生学习,还要负责学生考试和负责学生的安全,而考试只是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一个组成部分,学生不能自主选择考场,驾校的基本义务是保障考场没有安全隐患,否则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驾校承担。车管所与驾校之间的任何行为均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二、原审法院不认真勘验事故现场。三、原审笔录将“驾校考场事故纠纷”写成了“合同纠纷”,将“服务于被服务的关系”写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四、其有驾驶员培训学校录制的教学视频光盘、其与驾驶员培训学校办公室人员赵*的电话录音、其与原审审判人员的电话录音光盘各1张,教学视频光盘证明在掉头区域的正确操作方向盘的方法,其与赵*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郭**是主管科目三的副校长,郭**的话应代表驾驶员培训学校,其与原审审判人员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审法院不让其复印庭审笔录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驾驶员培训学校答辩称:1、冯**在驾车进行科目三时发生事故,造成了涉案车辆损毁和冯**受伤的事实,冯**受伤与其无关。2、冯**的上诉请求事项不是合同法应调整的法律关系,驾校的补考费用是国家核定的费用,其无权决定不收取冯**的补考费用。其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冯**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冯**补考问题,本院认为,仅驾驶员培训学校不能完成冯**的补考。补考与学员的接受培训是否达标、驾校与车管所的沟通协商等多种因素有关。而冯**培训成绩是否达标是驾驶员培训学校是否为其预约考试的关键,即若冯**经培训其驾驶技术不达标,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其预约考试毫无意义。而自2015年6月4日冯**参加科目三考试后,未到驾驶员培训学校学习或他处学习驾驶车辆技术,而冯**未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培训学校拒绝其考试。补考费系公安机关的规定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与驾驶员培训学校无关,故冯**请求驾驶员培训学校还其考试权利,并不收取补考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冯**请求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得让其支付修车费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冯**在郑州**组织的科目三考试中驾驶考试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其受伤与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无因果关系。其亦未提交其误工期间及误工费用计算标准等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两万元。综上,上诉人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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