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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秦先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秦**、原审第三人乔*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党燕丽,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乔*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乔*军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新郑市龙湖镇一商贸区有房产一处,地号为6-2G15-1-,1997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1997国用(新土籍)字第20591号。2010年6月7日陈**和乔*军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位于龙湖镇第一商场街房屋两层三间及门面,归陈**所有。2010年6月10日新郑市房屋登记簿对位于龙湖镇第一商贸区一商街西侧的房屋(权证号为1001002771)进行登记,登记簿载明房屋所有权为单独所有,权利人为乔*军。秦*玉诉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秦*玉的申请,二**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查封了乔*军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第一商贸区一商街西侧房屋(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1月3日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查封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2014年1月9日,新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陈**诉乔*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2月2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陈**、乔*军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乔*军自愿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第一商贸区一商街西侧(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过户给陈**。二、过户所花费的费用陈**自愿承担。当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85-1号补正裁定,裁定上述调解书两处“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号”应为“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号”。上述调解书已经生效。2014年8月13日二**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乔*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玉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秦*玉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秦*玉于2014年11月25日向二**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对上述房产主张所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二**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陈**提出的执行异议。陈**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第一商贸区一商街西侧房屋(新房权证字第××号)虽然在陈**与乔**离婚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在2010年6月7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归陈**所有,但在双方离婚后的第三天即2010年6月10日依法登记在乔**名下并在房屋登记簿上明确记载共有性质为单独所有,所以该房产自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之时起系乔**的个人财产。在秦**诉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二**民法院根据秦**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乔**名下的上述房产并于2014年1月3日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在此之前陈**从未向乔**主张上述房产权利,既没有向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亦未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提出异议。而在二**民法院对乔**的房产进行查封之后陈**才于2014年1月9日向新**法院起诉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陈**和乔**在调解书中的约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陈**对新郑市龙湖镇第一商贸区一商街西侧房产(新房权证字第××号)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二**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合法有据,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登记信息显示的建成年代是1992年,即便是房屋登记簿上登记一人名字,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不应当全部查封并执行该全部房产。更何况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核实对于审理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新**管局内部对办理过户需老证换新证的政策规定及乔**为过户在房管局档案备案登记。此事实当庭乔**也一再陈述,协议离婚后乔**与陈**便一同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新**管局告知老证换新证后,才能办理过户。乔**在2010年6月10日新办的房产证,也是为了履行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所有权归属陈**。故乔**按房管局要求才进行了补换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去核实新**管局老证换新证的规定及查询本案涉及该房屋过户进行的备案登记档案,错误认为离婚后第三天登记的为乔**,就是乔**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之前陈**并未向乔**及新郑房管部门主张该房产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从离婚开始,为了履约过户让乔**重新办理房产证,也都是在新郑市房管部门的要求下,重新办证为了进行过户。正因为陈**不间断的向乔**主张过户,才有了乔**刚开始的积极配合重新办证及后来陈**对乔**的起诉。2014年2月2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经新郑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过户,也就是说在2014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后,乔**就有义务将该房产进行过户,而不是等到2014年6月30日。并且该房屋一直也都是陈**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属于陈**房产。2、查封是诉讼中的一种保全措施,不是房屋归属的认定。对该房屋归属进行确认并认定的法律文书最先生效是2014年2月2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归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存在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即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等就是自新**院法律文书自生效时就发生物权效力了。其次,尽管二七法院2014年1月3日查封了本案房产,但是该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针对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而不是陈**。陈**是在2015年1月15日看到法院张贴在门上的公告时,才得知该房产被查封。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归陈**所有,陈**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该房屋虽然登记在乔**名下,但实际是陈**与其共同的房屋,并依据双方原协议约定及已经生效的(2014)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该房屋已经归陈**所有,乔**离婚3年后与秦**之间产生的借款纠纷,与陈**无关,也不应将陈**的该财产予以偿还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秦**答辩称:1、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系乔**所有。乔**对该房产拥有房权证,系合法的所有权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处分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陈**即使有生效的调解书,但该权利未经登记,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本不能对抗乔**的房产证的物权效力。并且,调解书作出的日期是在2014年2月25日,而查封乔**房产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查封在前,陈**的调解书在后,查封之后,除拥有优先权的权利人之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处分该房产。因此,在2014年1月3日之后,陈**、乔**都无权处分该房产。2、新**法院调解书只是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的一种行为,而不是确认物权归属,其根本不能对抗乔**的房权证书的物权效力。陈**与乔**离婚时,约定的房产归陈**所有,这只是离婚财产的一种约定,属于债权债务约定的一个合同,仅在二人之间有效,不对抗第三人。陈**与乔**协议离婚时间是2010年6月7日,乔**对该房产到房产局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的6月10日,也就是说离婚三天后到房产局申请办理的房产证,并且还办到自己名下,共有状况是“单独所有”,而没有办到陈**的名下,直到2014年1月3日法院查封时也没有过户到陈**名下,并且在2010年到2014年间,用该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多次,说明乔**就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他根本没有打算将该房产过户给陈**。近四年的时间内,陈**对该房产一直没有主张办理房权证,说明其根本办不了房权证,并非不想办或因为房管局内部流程原因而没办。综上所述,争议房产所有权系乔**所有,陈**与乔**只有债权约定,陈**并非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乔**在离婚后三天办理房产证,并办成单独所有,说明其根本不想把争议房产交付给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乔**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乔**名下并记载为单独所有,乔**依法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民法院在秦先玉诉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3号裁定查封该房产之后,陈**起诉乔**并约定将该房屋过户给陈**,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仅是确认陈**、乔**的协议,所涉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更效力。陈**要求不再执行(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对该房产查封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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