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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实习)、被告郑*、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4时20分,被告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铭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路时刹车不及,与李**驾驶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李**又与侯**发生碰撞,侯**又与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李**驾驶的豫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38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件、行车证各一份;2、被告李**的驾驶证、身份证、被告郑*的行车证、身份证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5、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各一份,车辆维修发票及抢救费、停车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事故发生时我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看守所期间不能见任何人,当时我被关的时候,被告李**家的狗在我家,我怕狗死,让李**去我家把狗取走,我车钥匙在家,他私自把我车开走了,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郑*向本院提交的额证据有:1、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之前本次事故中豫A×××××的车主已经向二七法院起诉车损,后经一审、二审判决,判决该车主2000元,保险公司限额已经用完,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郑**终字第02479号判决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A×××××号轿车沿铭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路时刹车不及,与前方李**驾驶李**所有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又使李**与前方侯**驾驶生长勇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侯**又与前方苏**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李**、苏**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5)3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车估损总值为9212元(包括材料费5862元,工时费3350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460元、停车费165元、施救费27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支付950元拆检费,在郑州市**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花费14271元。

在原告生长勇诉被告郑*、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二**一初字第1499号判决书,认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豫A×××××号车主郑*承担,因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应对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生长勇车辆损失2000元;二、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长勇各项损失共计13138.5元(包括车辆损失费9316元、拆检服务费1131元、看管服务费45元、抢险服务费260元、营运损失1836.50元、车损评估费550元);3、李**对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生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由李**负担。郑*对上述判决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造成事故的系李**,生长勇的损失应由李**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郑*的判决,依法改判。2015年12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0247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豫A×××××号车主郑*承担,李**与郑*应对生长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因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后于同年7月1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原告车辆的李**无责任。因为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因此本案原告的车损应当由作为车主的郑*承担赔偿责任,李**应当对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辩称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郑*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该赔偿应当由李**承担,可向李**追偿。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原告的车估损总值为9212元。现原告主张其车损应当按照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花费的14271元和支付拆检费的95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9212元、估价鉴定费460元、停车费165元、施救费270元等共计10107元,均应由被告郑*承担,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车辆损失9212元、估价鉴定费460元、停车费165元、施救费270元等共计10107元;

二、被告李**对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李**承担80元,由被告李**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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