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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7时20分许,在郑密路高铁桥北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赵**驾驶豫A×××××号轿车与郭**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郭**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郭**受伤后经“120”急救被送至河南**病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8日),被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皮肤擦伤;4.2型糖尿病;5.前列腺增生;6.睾丸鞘膜积液。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1个月后复查。郭**在河南**病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1020元(该费用由赵**全部垫付)和住院医疗费4553.7元,其中赵**垫付有3300元。2015年8月31日、10月8日、11月11日,郭**分别到郑州**医院进行复查,支出费用310元,在该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上均载明建议休息4-6周。2015年8月31日,郭**在河南张**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药物支出359.2元。郭**车辆受损情况经郑州市**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事车评(2015)31504号)评估为6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郭**、赵**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河南**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郑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河南张**有限公司发票、车物评估结论书、河南**病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及预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赵**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郭**发生交通事故,且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豫A×××××号车辆在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郭**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赵**承担赔偿责任。郭**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根据合法票据计算为6242.9元,扣除赵**垫付的4320元后,应为1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误工费,因郭**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有效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同时考虑到郭**伤情、医院医嘱及郭**户籍信息,该院酌定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郭**住院期间及院外共100天的误工,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0天=7800.55元;护理费,该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郭**住院期间的护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1天=858.06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车损68元,以上合计11509.51元。关于赵**为郭**垫付的4320元医疗费用,赵**可另行向人**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郭**医疗费1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7800.55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8元,以上共计11509.51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承担86元,郭**承担64元。剩余150元退还郭**。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次事故郭**伤情并不严重,仅住院治疗11天。然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郭**100天的误工期限。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郭**的误工期限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人**公司认为对于郭**的误工期限只应当计算11天,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请求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郭**的住院期间外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二审诉讼费由郭**承担。不服金额共计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答辩称:我的责任我负,其他我不负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此病症无法通过11天的住院治疗完全康复,必然会在较长时间内对郭**的正常工作造成较大影响。原审法院根据郭**伤情、医院遗嘱酌定100天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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