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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被告王**、濮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旅行社)与被告王**、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光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被告晟**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22时20分,原告组织游客乘坐被告晟**司豫J90xxx号车旅游,当车辆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贯寨村口处时,因司机未安全驾驶和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使游客王**、陈**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游客王**、陈**在濮**油田总医院治疗终结后,将原告诉至法院,濮阳**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赔偿王**、陈**各项损失共计301478.87元,并承担诉讼费3320元,合计304798.87元。原告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被告王**、晟**司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304798.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豫J90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每人(座)30万元,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晟**司辩称,豫J90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每人(座)30万元,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J90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属实,每人(座)30万元,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原告风光旅行社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该保险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3、不认可原判决所依据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4、不承担由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风光旅行社组织游客乘坐豫J90xxx号客车外出旅游,当日22时20分左右,当车行至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贯寨村西时,车辆侧翻,致车上游客王**、陈**等38人不同程度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客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陈**等38名游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游客王**、陈**入住医院。经濮阳**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分别赔偿王**、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61708.58元、139770.29元,共计301478.8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20元,共计304798.87元。现原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上述客车挂靠在晟**司名下经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公司。

又查明,豫J90xxx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座位数39位,累计责任限额为117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风光旅行社与被告王**签订客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作为承运方,被告王**在承运期间负有保证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王**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的过错,致原告游客受伤,依法对原告支付游客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晟**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对上述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依法直接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及晟**司承担。由于两名游客各自的损失不超出约定每座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风光旅行社支出的3320元诉讼费是其涉诉应承担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前判决中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已赔付损失的组成部分,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濮阳市风光旅行社垫付的款项301478.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风光旅行社对被告王**、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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