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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虞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赵**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

1.2013年1月28日,赵**虚构虞城**城中心社区建筑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侯**,并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书》,收取侯**保证金10万元,后经侯**多次催要,赵**先后退还6万元;案发后赵**家人将剩余赃款退还,并取得侯**谅解。

2.2013年3月25日,赵**虚构虞**乡中心社区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汪**,并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书》,收取汪**保证金20万元;案发后赵**家人将20万元赃款退还,并取得汪**谅解。

3.2014年3月2日,赵**虚构安徽省**限公司围墙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郭**,并签订《协议书》,收取郭**押金3万元;案发后,赵**家人将3万元赃款退还,并取得郭**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侯**、汪**、郭**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马**等人的证言、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赵**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赵**上诉称:1.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原审认定的第二起诈骗事实不成立;3.原审量刑畸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3年4月8日马*甲与赵**签订《合同书》,将位于虞城县城郊乡殷楼村新型社区的工程承包给赵**,但赵**未实际取得承包权。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赵**接到其儿子电话后,明知公安民警前来,在其妹妹家等候,能逃而不逃,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发生在市场经济领

域,赵**虚构建筑工程和承包权与他人签订转包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2.关于原审认定第二起诈骗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赵**与马*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签前,收取被害人汪**保证金,后明知已无法实际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下,仍拒不退还保证金。上述事实有赵**的供述、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马*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因此,原审认定该起诈骗事实正确。

3.关于量刑问题。经查,赵**虽有自首、退赔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多次实施诈骗,主观恶性大,且犯罪数额巨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对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以诈骗罪定罪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犯诈骗罪;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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