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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潘*、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牛**、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得知其朋友的车辆因违章在商丘市开发区105国道与310国道交叉口立交桥南侧100米处被交警查处,被告人李*甲遂带领被告人潘*、李*乙、李*丙(另案处理)酒后赶到现场无故将正在执法的交警孔*甲、协警王*查扣的违章货车放行,后又向孔*甲、王*索要违章货车司机驾照,因未得逞而对孔*乙、王*进行辱骂、殴打,致二人受伤,并抢夺孔*乙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李*乙驾驶白色奇瑞轿车横在105国道上,造成105国道长时间拥堵。孔*甲、王*报警后直至三批出警民警赶到才得以将三名被告人制止并抓获。经法医鉴定,孔*乙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王*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潘*、李*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孔**、王*的陈述;3、证人邓*、胡*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潘*、李*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潘*、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李**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潘*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得知其朋友的车辆因违章在商丘市开发区105国道与310国道交叉口立交桥南侧100米处被交警查处,被告人李*甲遂带领被告人潘*、李*乙、李*丙(另案处理)酒后赶到现场无故将正在执法的交警孔*乙、协警王*查扣的违章货车放行,后又向孔*乙、王*索要违章货车司机驾照,因未得逞而对孔*乙、王*进行辱骂、殴打,致二人受伤,并抢夺孔*乙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李*乙驾驶白色奇瑞轿车横在105国道上,造成105国道长时间拥堵。孔*乙、王*报警后直至三批出警民警赶到才得以将三名被告人制止并抓获。经法医鉴定,孔*乙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王*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中午,我和李*乙、潘*、李*丙酒后接到朋友的电话,说大货车在105国道路上被交警查住了,挂了电话我们四个就开车过去了,到地方后跟交警沟通后让大货车先去卸货,但值勤交警坚持要扣12分,我们当时喝点酒,说话过激就发生了争执并引发撕扯,后被出警民警带到派出所。

2、被告人潘*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中午,我和李**、李**、李**酒后,李**接到他朋友的电话,说大货车在105国道路上被交警查住了,挂了电话我们四个就开车过去了,到地方后跟交警要执法证,我们当时喝点酒,说话难听,然后就与交警撕扯了起来,李**夺了交警的执法仪,后被出警民警带到派出所。

3、被告人李*乙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中午,我和李*甲、潘*、李*丁酒后,李*甲接到他朋友的电话,说大货车在105国道路上被交警查住了,挂了电话我们四个就开车过去了,到地方后跟交警要查扣的驾驶证,我们当时喝点酒,说话难听,然后就与交警撕扯了起来,我夺了交警的执法仪不让他录像,后被出警民警带到派出所。

4、被害人孔*乙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15时30分,我带领协警王*在310国道与105国道立交桥北侧巡逻时发现一辆严重超载、后牌污损不清的半挂货车,我们将该车拦停后让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车证,该驾驶员拒不配合并打电话叫人,半个小时后,从一辆白色奇瑞轿车上下来四名酒味很重的男子,把驾驶证交过来后强行让货车先开走卸货去了,这四名男子纠缠着我要驾驶证,说话很难听,后来对我进行谩骂和厮打,并用车横在路中间把路堵住,造成局面失控,三批出警民警过来才让他们带回派出所。

5、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15时30分,我带领协警王*在310国道与105国道立交桥北侧巡逻时发现一辆严重超载、后牌污损不清的半挂货车,我们将该车拦停后让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车证,该驾驶员拒不配合并打电话叫人,半个小时后,从一辆白色奇瑞轿车上下来四名酒味很重的男子,把驾驶证交过来后强行让货车先开走卸货去了,这四名男子纠缠着孔*甲要驾驶证,说话很难听,其中一人强行抢走孔*甲的执法仪并把孔*甲的右小臂抓伤,后来四人都对孔*甲乱推乱打,我去拉时一个光头男子将我的胳膊抓伤。这个光头男子并用车横在路中间把路堵住,造成局面失控,三批出警民警过来才让他们带回派出所。

6、证人邓*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5点多,我路过105国道立交桥南看见几个酒晕子正和两个交警厮打,把一个交警打倒在地上,打交警手里的执法仪并辱骂交警。

7、证人胡*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5点多,我路过105国道立交桥南看见三、四个中年男子和一个交警撕扯,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打那名交警并辱骂交警。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及照片证实,孔*甲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王*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李**、潘*、李*乙三人在现场被抓获。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潘*、李*乙赔偿被害人孔**、王*共计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孔**、王*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李*甲出生于1986年1月27日,潘*出生于1969年12月13日,李*乙出生于1974年10月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李**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请求对李**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潘*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潘*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潘*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潘*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潘*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请求对李*甲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潘*适用缓刑的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潘*、李*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潘*、李*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潘*、李*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李*乙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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