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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才与被告郭**、第三人刘**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才与被告郭**、第三人刘**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0)渑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三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刘**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渑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协议,由我承揽西关加油站西侧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35元/平方米,价款由甲方用二楼东门103㎡的三室一厅房屋按1099元/㎡的价款相互抵顶找补。协议签订后,我组织工人依约完成了全部水电工程。而被告在我多次要求下不按协议履行将房屋交付给他人。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将西关加油站西侧三居室房屋交付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实际开发商为孟*,被告只是替孟*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经原告同意,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涉案合同已于2009年10月20日履行完毕,被告已与范拴勤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2008年5月21日协议一份;2、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7日购料清单共十份;4、沈**证明一份、杨**证明一份、董**证明一份、胡**证明二份、董**证明材料二份;5、原告代理人对董**、沈**、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6、张**证明两份;7、2009年2月4日茹法民出具的便条两份;8、渑**民医院出院证二份。证人董**、胡**、张**、张**、张**出庭接受了质询。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范**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结算清单一份;3、赵**、孟**、茹**、陈**证明材料各一份;4、被告代理人对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范**、茹**出庭接受了质询。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在建的渑池县西关加油站西侧门面房后住宅楼进行水电安装。该住宅楼系个人开发的小产权房,建筑面积约2700平方米。原告交付了部分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入工地随建设进度安装水电管线。2008年5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电安装达到一户一控制,室内空调、电视、电话主线全通;二、施工范围:乙方只承包一至六楼室内的水电安装,不包括地下室和室外部分的安装,若增加安装范围另行协商;三、结算方式:(1)甲方按35元/平方米的价格,依楼房建筑面积为准给乙方结算;(2)甲方给乙方三单元二楼东门103㎡三室一厅一套房,按售房价1099元/㎡的95%的价格进行结算,与乙方安装费抵顶后,相互找平。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水电安装至主体完工。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19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连襟范**组织人员安装地下室及楼外水管。原告出院后继续组织人员安装至工程结束。2009年5月,因部分住户水管漏水,原告应住户要求进行维修。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与范**进行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10年4月28日诉之法院。

诉讼中,被告举证2008年9月10日补充协议及2009年10月20日结算清单等意图证明与原告的协议已解除并另与范**签订补充协议且履行完毕;但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只有被告及范**签名,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渑池县西关加油站西侧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与范**另订补充协议及进行工程结算时,明知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而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没有取得原告认可,故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才工程款9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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