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与被告上官柳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上官柳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签订关于坻坞缸沟铝石炉转让协议,转让价格150000元。协议约定原告把包括铝石炉及其内白料、筛子、炉条、三轮车等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5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11年5月底前付清。之后我依约将物品转给被告,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我讨要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歪曲事实。2011年原告称其在仁村乡坻坞村经营一个铝石炉,以1500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我,表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该铝石炉归我所有、由我经营。按约定原告应将铝石炉内的炉条、三轮车等一并转让给我,但是原告未将价值10000余元的炉条给我,价值20000余元的三轮车也没有完全给我,另外发现该铝石炉已经完全报废,并涉及有债务纠纷。我接管铝石炉后已经累计投入150000余元,又为程**偿还了5000元的外债。2011年6月份,我接受后准备生产时,坻坞村民张**阻拦我并称该铝石炉是自己的,坻坞石料厂老板杨*总称铝石炉建在自己的石料厂采区内,阻挠我生产。致使我停产至今,损失惨痛。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报废铝石炉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给我,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以及构成欺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责令其退还我转让款50000元,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2013年5月28日张某某证言一份;2013年5月29日武某某证言一份。

被告上官柳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铝石炉是报废炉。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出庭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位于坻坞缸沟铝石炉转让给被告,总价值150000元。包括铝石炉内的白料、筛子、炉条、三轮车、场内碎白料、上场煤、电路、上下场地。被告先付5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5月底前付清。4月24日钱炉上的所欠账目由原告负责,4月25日后的炉上所有事务、账目由被告负责。双方当事人均签名予以确认。经查,此铝石炉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程**,其转让协议上的约定仅是转让经营权及炉上当时的剩余财物,而非所有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50000元。但是剩余100000元并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协议,支付剩余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将铝石炉的所有权包括所列举的财物一并转让给自己,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示武**及张**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签订协议时转让的是铝石炉的经营权而非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将炉条及三轮车的相关手续转交与他,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因故未能经营,其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应当依据协议书继续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原告所诉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迟延期间的利息,其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官柳刚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官柳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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