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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永城市金**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三鑫农机专业合作社、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永城市金**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三鑫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鑫合作社)、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557号民事裁定,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和金**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三鑫公司、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4日,以三鑫合作社为甲方,张**、原告张*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将其位于侯岭乡敬老院南三鑫合作社院内的场地25亩及地上设施和房屋(南楼)36间承租给乙方使用。二、用途为驾校培训,租赁形式为个人承租经营。三、承租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34年7月31日止。四、每年租金25万元,每年8月1日前全额交纳。五、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保障乙方自主经营,保证该宗场地无争议,保证驾校正常使用,外界的协调因素由甲方负责,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依法利用和经营承租的场地,享有承租土地的受益权、购置财产的所有权,保证使用场地及房屋的完好和修缮,不得人为破坏或毁损,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依法承担。六、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时,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七、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即视为违约,按租用土地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甲方为三鑫合作社,乙方为张**和原告张*,金**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张**、张*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享权利、共负义务,张*个人起诉,于法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城市金**训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永城市金**训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42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金**司是适格原告;2、上诉人张*享有起诉权,是适格原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金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案外人张**均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张**是否愿意参与诉讼,应征求张**的意见,张**若愿意参与诉讼,则作为共同原告,若不愿意参与诉讼,应向其释明不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若实体权利可以分割,则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若实体权利不能分割,则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实体权利,原审中张**已经表示放弃权利,原审法院应核实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反之,若张**不参与诉讼,则上诉人张*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原审以张**不参与诉讼认定张*无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没有依据。金**司是否是适格原告亦不影响上诉人张*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地位,原审以金**司不能作为原告进而否认上诉人张*诉讼地位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92015)永*初字第35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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