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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张**、原审被告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司)与被上诉人刘**、张**、原审被告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刘**、张**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仰**司赔偿刘**、张**因房屋价格贬值的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仰**司交清2013年9月至今所欠的水电费,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仰**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仰**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上诉人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张**与仰**司职工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张**将座落在登封市中岳大街东段嵩**属院4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户的三室二厅出租给仰**司,用途为仰**司的办事处,租金为每年72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郑**代表仰**司签字,原审被告刘**在场。2013年4月15日合同期满后,仰**司继续租用房屋,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房租变更为每年10000元。2013年9月15日,仰**司员工马**酒后在承租房屋内死亡,仰**司未告知刘**、张**。2014年4月份,仰**司通知刘**、张**不再继续租用房屋,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刘**、张**在对外出租、转让房屋过程中,发现自己房屋中死过人的事实,故以仰**司对刘**、张**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市场上的房屋价格由建筑成本、交通条件、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社会综合因素构成,“趋吉避凶”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社会心理现象,是广大社会群众长期以来形成的善良无害习俗,人们一直对非正常死亡有恐惧感和不吉利感,仰**司员工马**酒后在承租刘**、张**的房屋内死亡,客观造成原告房屋不能出租及在卖房中降低价格,房屋的租赁、交换价值因此而贬损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房屋的性状及其使用价值没有改变,但马**非正常死亡与原告房屋价值贬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仰**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为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参考当地房屋价格,该院酌定仰**司赔偿刘**、张**损失80000元;刘**、张**请求仰**司赔偿房屋价格贬值的损失15万元,多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张**请求仰**司交清2013年9月至今所欠的水电费,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刘**、张**请求判仰**司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因上述赔偿已涵盖刘**、张**所受精神伤害,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作为仰**司在登封地区的销售负责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刘**、张**对刘**的诉讼请求。仰**司辩称未与刘**、张**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因郑*阔系仰**司职工,其与刘**、张**签订租赁合同后,该房屋一直由公司作为办公室使用,故对仰**司的辩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张**损失80000元;二、驳回刘**、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刘**、张**承担1800元;河南**限公司承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仰韶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租赁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混为一谈,合同纠纷中并没有精神损失,属于明显的错误。2.仰韶公司不是2012年4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仰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原审法院判决仰韶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张**是支持封建迷信。4、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或违法建筑,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的合法标的物,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张**答辩称:上诉人仰韶公司混淆了案件案由和案件法律如何适用之间的区别,是对法律的曲解。案由有时不能对案件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案由是由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刘**、张**的诉讼请求是清楚明确的,应当得到支持。合同的签订者郑**是仰韶公司的员工,本案死者是仰韶公司驻登封营销部经理了,且租用的房屋用于仰韶公司驻登封营销部会议室,租用房屋的就是仰韶公司,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刘**、张**的房屋虽无房产证,但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是合法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房屋用途为仰**司的办公用房,且租赁合同签订人为仰**司的员工,仰**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因仰**司员工在承租房屋死亡导致承租房屋价值贬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对刘**、张**要求仰**司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仰**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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