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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酒厂管理人)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酒厂管理人)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厂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星、被告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祝京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河南**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公开拍卖河南**厂总厂整体资产(不包括一分厂),被告以23850万元人民币竞买成交。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即日起七日内到拍卖人处结清成交标的价款和相关费用”。同年2月20日,拍卖公司分别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竞买成交后,拍卖公司应在交割之日起三日内将竞买保证金转为标的价款支付原告,尚欠标的价款的支付办法由原告与竞买方商定,并直接向原告履行,竞买保证金冲抵标的成交价款,尚欠部分的支付办法由原告与被告商定,并直接向原告履行。因被告无力如期足额支付成交价款,遂向原告请求延期支付,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2013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成交价款,如逾期不能付款,自2013年3月3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和时间按照国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3年3月3日,被告陆续支付了16512.97万元(包括竞买保证金),并于同年2月27日以“继续支付将造成流动资金紧张,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及职工队伍稳定”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其按期清偿所欠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欠7337.03万元未予清偿。综上,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拍卖标的价款7337.03万元,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我方支付20000.0052万,下欠3337.03万元。但涉及原告不能交付的部分资产、被告添附的部分资产、维修费用等应从中扣除,我方认可的下欠应付款为1834.948834万元左右,双方还应对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5日被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书》一份;2、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一份;3、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分别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4、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请求延期支付成交价款申请书一份;6、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付款凭据9张;7、2012年7月30日被告公司收据3张,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应付被告款项明细表一份;2、维修费用发票移交登记簿一份。

经庭审,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酒厂管理人委托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公开拍卖河南**厂总厂整体资产(不包括一分厂)。2012年2月15日,被告酒业公司与正**公司签订《竞买合同书》,载明“乙方完全认可标的土地、房产等相关情况均以现状为准”、“标的交割,从结清价款之日起三年内,由委托人将成交标的移交给乙方”、“从结清价款之日起三年内交割结束,并履行2004年6月29日《租赁协议》,租期自200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2012年2月16日,被告以23850万元人民币成功竞买,并于同日与正**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载明被告以23850万元竞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十宗)、固定资产、商标和仰韶酒业添附资产,且“买受人即日起七日内到拍卖人处结清成交标的价款和相关费用,办结相关手续”。2012年2月20日,原告酒厂管理人(甲方)与正**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将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六条中价款支付部分修改为:竞买方成交后,乙方应在交割之日起三日内将竞买保证金转为标的价款支付甲方,尚欠标的价款的支付办法由甲方与竞买方商定,并直接向甲方履行”。同日,正**公司(甲方)与被告酒业公司(乙方)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将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竞买合同书》第八条中价款支付部分修改为:乙方成交后,竞买保证金冲抵标的成交价款,尚欠部分的支付办法由拍卖委托人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与乙方商定,并直接向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履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就河南**厂总厂整体资产拍卖成交后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载明“2013年3月2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成交价款,如逾期不能付款,自2013年3月3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和时间按照国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对租赁协议终止后乙方垫付的应由甲方支付的职工费用,结算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拍卖资产中存在的问题:1、不能交付的拍卖资产,按评估价和拍卖价款的变现率折算后支付给乙方;2、对甲、乙双方共建的资产,以乙方所占共建资产比例按评估价和拍卖价款的变现率折算后由甲方支付乙方;3、对乙方投资建设但在甲方拍卖资产中包含的资产,双方确认后按评估价和拍卖价款的变现率折算后由甲方支付乙方;4、对无土地证的拍卖资产,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陆续共支付16512.97万元,尚欠7337.03万元未付。2012年7月30日,原告付给被告添附资产折算款1137.33万元、商标增值款1336.26万元,以及被告向原告的暂借款1026.41万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称“尚欠成交价款7337.03万元(往来手续待算),继续支付将造成流动资金紧张,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及职工队伍稳定,恳请延长剩余成交款项的支付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清偿所欠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清偿,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再次支付原告成交款4000万元,后经双方算账确认,原告方共计应支付被告1636.3426万元,应从成交款中扣除,被告方下欠成交款1700.687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原告依法处分的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资产,所签署的《竞买合同书》、《成交确认书》及《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遵守并履行相关约定。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酒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成交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应扣除的款项进行了核对确认,对于原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以实际欠款数额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国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成交款1700.687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5700.6874万元计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1700.6874万元计付,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51.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河南省仰韶酒厂破产管理人负担3086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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