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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责任公司与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渑**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门峡**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侯**,被上诉人左**委托代理人左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三门**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35KV变电所、井下中央变电所、采区变电所、高压电缆等高压设备做检测,乙方提供检测设备,按技术标准及有关规范要求进行检测,甲方需为乙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数据,乙方检测完成后,提供有效的检测报告,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检验应达到预防性试验标准,合同价格为46800元……”。合同签订后,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即安排职工杜**、杨*、郭**及原告左**到被告三门**责任公司变电站进行电气设备检测。2009年5月16日16时,原告左**与杜**、杨*、郭**进入35KV变电所35KV高压室进行检测,在对35KV变压器检测后,检测35KV避雷器时,由于柜门不能正常打开,原告左**及检测人员郭**即用器械强行打开35KV避雷器柜门,导致电击事故发生。该事故造成原告左**及检测人员郭**、被告公司职工韩**受伤。原告左**受伤后,于2009年5月18日到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6日出院,诊断为:“特重烧伤,吸入性损伤,电接触烧伤,休克”,花医疗费652972.46元。2009年10月6日原告左**到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5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153421.11元。2010年5月14日诉讼之本院。2011年3月10日到2011年10月17日原告左**在解放**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9224.95元。上述费用原告左**已按工伤进行报销。2012年7月原告左**领取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2012年12月8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注册资本2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电气安装检测、无损检测(凭资质证经营)。2009年6月16日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左**申请工伤。2009年7月6日三门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职工左**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2011年3月30日三门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左**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级。

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35KV变电所的35KV高压室属高压高危环境,对人员进出和工作程序有严格的登记和管理制度,并备有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原告左**及检测人员在进入35KV高压室时没有按规定佩戴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35KV高压室设备运行正常。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针对检测人员进入35KV高压室检测设备没有制定明确具体的工作方案。

再查:原告左**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左**住院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895618.52元、住院护理费为4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定为28950元、伤残补偿金为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542元、长期护理费为25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1876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安排四名工作人员到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进行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期间原告左**及检测人员在检测设备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触电事故发生造成其伤残,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左**对其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需测试的35KV高压室属高危环境,有严格的管理及工作制度,原告左**在进入该区域作业时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器材、没有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被告即允许检测人员进入作业,在管理和工作配合上存在疏漏,导致原告左**在检测设备时出现没有停电的现象,造成伤害事故发生,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对原告左**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左**诉求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赔偿因其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中的医疗费895618.52元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工伤保险予以报销,并领取了35000元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不应计算在损失内。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左**经济损失1890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左**负担21507元,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负担193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门峡**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等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去打开柜门不属于“正常打开”,原审认定“柜门不能正常打开”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接受服务的、不具有检测技术的合同一方、不具有该专业,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单位没有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是凭空想象;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章作业造成,而不是上诉人对高危环境的管理疏漏造成,被上诉人作业时是否佩戴防护器材的事实也只是在作业开始后发生,该事故的发生和高危环境的管理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成立。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说法错误,检测是一个一个柜子检测的,没有断电不是我方的责任,而且发生事故时对方也有人受伤,不是我方违规操作,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2、上诉人的工作地是一个高压环境,根据合同规定,双方应该相互配合,保证安全,上诉人没有断电,对我方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3、根据相关规定,虽然我方有工伤待遇,但是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门峡**责任公司,与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合同,左**等人作为义马宇达**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根据其公司的安排,对上诉人三门峡**责任公司变电站电气设备进行检测,有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三门峡**责任公司35KV变电所的35KV高压室属高压高危环境,对人员进出和工作程序有严格的登记和管理制度,并备有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打开35KV避雷器门锁时,被电弧烧伤,发生了触电事故造成伤残,左**作为专业检测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安全要求进行工作,对其造成伤害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三门峡**责任公司没有尽到管理和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事故的发生和高危环境的管理没有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上诉人三门峡**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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