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裴**诉被告车相套、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车相套、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相套、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按逾期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以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加收违约金后按月息20‰计算);判决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均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车相套、韩**与原告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车相套向原告裴**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临时周转,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15‰,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按逾期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车相套、韩**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4-6136号”。并约定,抵押所承担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同日,被告车相套、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车相套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车相套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车相套借原告裴**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20‰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车相套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韩**应当共同偿还。因双方对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元,参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其中37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相套、韩**共同偿还原告裴**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裴**对被告车相套、韩**抵押的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车相套、韩**承担原告律师费3750元。

四、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