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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以前,原告常年给被告供应猪饲料。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0648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70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同意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欠款,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另外,原告供货时是同意赊账的,且每次供货的重量都不够数,现在还没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从原告处赊购豆粕,下欠原告豆粕款70648元,被告并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豆粕,下欠原告豆粕款7064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买卖豆粕而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豆粕款706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豆粕款706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元,诉讼保全费730元,均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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