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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商丘**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物流”)、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正*物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作为共同被告。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5年5月8日11时30分,熊**驾驶登记于被告正*物流名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九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河头菜场路口处时与原告正常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宁波**警大队认定,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七医院治疗。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损失:医疗费23?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6?840元(36天×150元/天+24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6?500元(5?3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76?620元(44?155元/年×20年×20%)、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774元、物损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160?324.5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22?900元,三被告尚需赔付原告137?424.5元。要求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正*物流和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正*物流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豫N×××××号车辆是挂靠于被告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周**,公司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管理,与驾驶员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2.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出院后不予赔付,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90天过长;护理费,同意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宁波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出院后不赔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有个人所得税、社保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至5000元;物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偿。

被告周**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熊**是被告周**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熊**是在履行职务,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豫N×××××号车挂靠在正泰物流名下,被告周**是实际车主。3.具体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被告已预付原告22?900元,要求予以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应由车主提供证据原件予以印证。被告周**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7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费用汇总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建议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护理、营养、误工期限予以认可,但认为期限过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护理费的情况。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护理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护理委托合同和护理费发票相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6.宁波市镇海荣峰精密铸造厂工资表3份、宁波市镇海荣峰精密铸造厂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及误工损失的情况。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工资表和收入减少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工资表和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交通费发票2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上均加盖宁波市**记快餐店的发票专用章,与原告主张发票系交通费支出不符,且2015年11月10日的出租车发票亦无门诊记录相印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正泰物流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豫N×××××号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公司,实际车主为周**的情况。原告及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向本院提交收条3份,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2?900元的情况。原告及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的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了甬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周**右侧第3-9肋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正*物流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11时30分,熊**驾驶被告周**所有的挂靠被告正泰物流名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九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河头菜场路口处时,右侧前部与沿河头菜场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七医院、宁**疗中心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2015年12月14日,经宁波**定中心鉴定,建议原告周**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3月2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周**右侧第3-9肋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已支付原告22?900元。

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1.护理费。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对天童司法鉴定所建议的护理期限60日予以认可,但提出仅同意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出院后仍需一段时间护理符合常理,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支出,本院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1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160元(36天×110元/天+24天×50元/天)。

2.营养费。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认可该项鉴定结论,但提出营养期限过长,同意赔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认定。

3.误工费。宁波**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认可该项鉴定结论,但提出时间过长,对此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27.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138.5元(3?827.7元/月×5个月)。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故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物流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医疗费,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已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瓶车确有受损,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实其具体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和周**认可3?000元-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周**的损失有:医疗费23?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138.5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6?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2?23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周**26?309元(146?809元-120?500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原告的22?900元,被告周**尚应赔偿原告3?409元,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原告周**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1?336元,被告周**、商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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