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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诉被告郭**、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郭**、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诉讼代理人袁**、被告郭**、被告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5年8月25日18时20分,被告郭**驾驶陈*所有的豫***轿车沿高邑高速引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陈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泌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为此请求判决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0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垫付27380.03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20分,被告郭**驾驶借用陈*所有的豫***轿车沿高邑高速引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陈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泌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入住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0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7368.03元。豫***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7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白*在住院期间,被告郭**共支付医疗费27368.03元。

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驾驶豫***小型轿车与原告白*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白*受伤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司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白*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个,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白*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80天。因被告郭应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白*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7368.03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误工费12527.01元(180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11700.82元(150天28472元÷36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精神损害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92678.0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8260.0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118.03元,被告**公司共计赔偿92678.06元。鉴于被告郭**已经支付原告27368.03元,该款由被告**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郭**。由于被告**公司未提交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一十元零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郭**垫付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六十八元零三分。

三、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0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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