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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刘*甲等与邢建中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中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刘**、刘**、刘**、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5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邢*中及其辩护人白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0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邢*中无证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达利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邢*中驾车逃逸。2015年7月22日,刘**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7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1、2015年7月20日,刘*戊受伤后,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无效后死亡,共花去医疗费39500.33元。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亲属在新**民医院支付刘*戊医疗费5000元;刘*戊于2015年7月22日21时50分死亡。后被告人邢**亲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

3、马*系刘*戊之妻,刘*戊与马*生育的子女有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系城镇居民。

4、被告人邢**未对其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的供述,证人高*、歹**、邢*、陈*、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死亡诊断证明、殡葬费票据,户口簿,新郑市和庄镇**委员会及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证明,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邢建中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刘**、刘**、刘**、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208.2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刘**、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支持其上诉理由,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到条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收到邢建中家属经济赔偿共计19万元;

2、谅解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刘**、刘**、刘**、刘*甲对邢**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邢**家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邢**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交证据经查属实,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系法定义务,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邢**所具有的自首、部分赔偿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建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其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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