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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赵**、刘**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整,约定月息1.5%,用款期限三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利息款共计10000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李**述称,赵**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按本金抵扣,现仅要求赵**、刘**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借据没有异议,已经偿还10000元,下欠19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不予支持。赵**借款系其个人行为,未用于家庭生活,是赵**单方在担保公司投资使用,与家庭财产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辩称,对该借款不清楚,赵**也从未向家庭拿过钱或使用过该借款,刘**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赵**向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2014年2月13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签章:赵**”。后赵**于2015年6月30日返还借款10000元,并在借据背面备注:“6月30号还款壹万元整下欠壹拾玖万元整”。现李**以经催要赵**、刘**不予偿还下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显示赵**、刘*梅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人口信息等相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向李**借款20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赵**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与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李**催要,赵**仅返还借款10000元,下余借款应及时返还;李**要求刘**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要求刘**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赵**按照月息1分5厘从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赵**应按照年利率6%从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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