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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达成《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一份,该清单约定:“1、甲方(被告)以本公司在新郑市新村镇乐清路北侧的厂区土地15亩以时价抵还所欠乙方(原告)的债务27万元(双方协议和有关手续已交至土地局办理过户)。”2、“甲方(被告)以本公司院内仓库2栋(砖木红瓦结构)、厂棚2栋(立柱玻璃钢瓦和卤水纤维瓦结构)、办公室18间(砖木红瓦结构)、车间15间(砖木纤维瓦结构)以及厂院四周围墙、大门和墙内外树木等所有地面附属物抵还所欠乙方(原告)的债务20.69万元。”2001年6月12日,被告协助原告按照约定变更了土地登记手续。因被告企业停业整顿,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变更房产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对诉状中所列的房产进一步明确,房产证号分别为xxxxxxx甲、xxxxxxx乙、xxxxxxx丙、xxxxxxx丁、xxxxxxx戊、xxxxxxx己。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清单》的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请求依法判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系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新郑殡葬工艺部,有效期自2001年3月12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1年3月19日,(甲方)华**司与(乙方)苏海*签订《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内容为:一部分债务结算清单:1、甲方欠乙方老账37万元(99年8月27日借据)欠18个月利息6.66万元。2、经乙方为甲方筹借徐*增现金2万元(99年4月22日借据)欠22个月利息0.66万元。3、经乙方手为甲方筹借高明智现金0.8万元(99年7月23日借据)。4、经乙方找人为甲方盖厂棚欠玻璃钢瓦款0.57万元(98年7月24日欠条)。以上四项甲方共欠乙方债务47.69万元(财产抵债后以上4个借据统统作废)。二、财产抵债交接清单:根据甲方1998年10月23日的还款协议和1999年4月9日的承诺:1、甲方以本公司在新村镇乐清路北侧的厂区土地15亩以时价抵还所欠乙方的债务27万元(双方协议和有关手续已交至土地局办理过户)。2、甲方以本公司院内仓库仓库2栋(砖木红瓦结构)、厂棚2栋(立柱玻璃钢瓦和卤水纤维瓦结构)、办公室18间(砖木红瓦结构)、车间15间(砖木纤维瓦结构)以及厂院四周围墙、大门和墙内外树木等所有地面附属物抵还所欠乙方(原告)的债务20.69万元。3、甲方现将本公司各屋室及大门钥匙交给乙方,即日起甲方移交给乙方的所有财产拥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乙方所有。4、甲方所欠乙方及其爱人的新账,约30余万元,争取在两年内全部还清。甲方:河南省**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梁**(章)乙方:新郑殡葬工艺部(章)苏海*(章)。

另查,位于新村镇乐清路北侧的使用权面积为8468.05㎡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土国用(2001)字第112号(原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土国用(1996)字第148号),使用者为新郑市殡葬工艺部,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租赁,终止日期为2041年6月。该宗土地系新郑**理委员会已征地。在该土地上,华**司于1997年自建有6幢砖木结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xxxxxxx甲、xxxxxxx乙、xxxxxxx丙、xxxxxxx丁、xxxxxxx戊、xxxxxxx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新土国用(2001)字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容上至少应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前述《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已查明,双方签订《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后,华**司将该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苏**,并由苏**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时协议约定,华**司将该宗土地上建造的6幢砖木结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xxxxxxx甲、xxxxxxx乙、xxxxxxx丙、xxxxxxx丁、xxxxxxx戊、xxxxxxx己)也用于抵还欠苏**的债务,故该6幢房产均应归苏**所有,华**司应当协助苏**办理6幢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有效。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苏**办理6幢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6幢房屋位于新村镇乐清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甲、xxxxxxx乙、xxxxxxx丙、xxxxxxx丁、xxxxxxx戊、xxxxxxx己)。

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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