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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吕**、于花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保诉被告吕**、于花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保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吕**、被告于花先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蒋**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吕**,担保人于花先。后原告因资金紧张,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债权债务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没有异议,借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在2015年底被告已归还原告35000元,应于扣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吕**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蒋**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并由被告吕**、担保人于花先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吕**已向其偿还35000元借款。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吕**与被告于花先于2010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次借贷纠纷属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35000元借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吕**与被告于花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于花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花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165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吕**、于花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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