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在新郑市和庄镇木梳李村,因被害人李*某酒后到常某甲家中,常某甲与李*某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常某甲的儿子被告人常某某用一电动三轮车的座椅板殴打李*某,致其背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三处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常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常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常某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伤情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某寻衅滋事在先,其认罪伏法,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同意赔偿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

庭审中,被害人李*某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应予以严惩。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白中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是被害人寻衅滋事在先,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认罪伏法,且系初犯、自首,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对原告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在新郑市和庄镇木梳李村,因被害人李*某酒后到常某甲家中,常某甲与李*某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常某甲的儿子被告人常某某用一电动三轮车的座椅板殴打李*某,致其背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三处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因L2-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在新郑**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641.24元;李某某出院情况为神**、精神可、伤处擦伤处干燥、左腰部压痛;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休息;2、不适随诊。其长期医嘱单显示需陪护一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日至同年8月6日因左侧多发腰椎体横突骨折在新郑市中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269.40元;其出院医嘱为1、建议支具托应用;2、卧床休养按时服药;3、出院后每月复诊一次;4、卧床休息2个月;5、不适随诊。其长期医嘱单显示需陪护一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供述,2015年7月28日晚上7点多,他父亲常*甲打电话说在新郑市辛店镇酒喝多了让去接,他弟弟常*乙就开着豫A190AV车带着他去接父亲。回家时,他开着父亲的豫A5E122北斗星车带着父亲,常*乙开车先到家。他开车走到新郑市中兴路时,常*乙给他打电话说先不要回家,当时他不知是怎么回事,已经到他家门口的土坡旁边了。他停车时,对面从他家方向出来一个人,走路晃晃悠悠的,好像喝多了,这个男的没有穿上衣,就穿了一个大裤头,衣服在其肩膀上搭着,这个男的走到他车旁,趴到车的副驾驶的窗户上,他看到是他村的李*某,当时他父亲在副驾驶座上躺着,李*某伸手拽着他父亲的衣服照着他父亲的脸上打了三四巴掌,还用手把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了。他问李*某干什么,李*某说找他父亲喝酒,这时候他父亲醒了,其父不愿意李*某,也打了李*某几下,他拉着其父,让李*某走,李*某也没走。常*乙从北边过来拉着李*某让其走,这时其父下车追上李*某和李*某理论,两人吵起来,就撕扯起来,他也赶紧追过去。他和常*乙在旁边拉架,李*某把其大裤头脱了,他们让李*某穿上,李*某不穿,后来李*某和其父不打了,两个人坐在地上。这时候,其母亲张某某和队长常*丙过来了,常*乙也报警了。民警在对双方询问时,李*某还在乱骂,对民警胡言乱语,这时他情绪有点激动,就从旁边拿了他家电动三轮车坐垫照着李*某的背部打了一下,被民警制止了,后来120急救车把李*某拉走了。

2、被害人李**陈述,2015年7月28日晚上19点左右,他喝了两小瓶劲酒后,因心情不好,就一个人准备去常*甲家告诉常*甲第二天晚上和李*乙一起吃个饭。他走到中兴路对面,看到常*甲家大门是开着的,他就进去,当时常*甲家的两条狗从院子跑出来围着他,他在常*甲家院子里喊了声谁在家啊,常*甲的妻子就出来了,后他站在窗口看了一下她儿媳妇也在,就没进屋。他就坐着给她说了几句话,常*甲的老婆就说:“你哥又不在家,我和你有啥说的”,他说走了,常*甲家的两条狗围着他,常*甲的儿媳妇拿棍过来把狗撵走。他就走了,刚走到院门口处,看见一辆白色轿车过来了,他以为是常*甲回来了,上前一看是常*甲的二儿子。他走了5、6米后,又看到一辆车过来,一看车牌号是豫A5E122,就伸手站在路中间。他站在副驾驶位这边,伸头进去看,开车是常*甲的大儿子,他还没说话,副驾驶的人伸手打他一耳光,也没看清是谁。这时候先开车进来的常*甲的小儿子,过来拉着他,让他走。他和常*甲二儿子走了6、7米左右,副驾驶位的人下来,骂着说:“你别走,站那”。他一看是常*甲,常*甲的小儿子拉着让他走。之后,常*甲的老婆和大儿子也过来了,常*甲的小儿子拉着他走,常*甲从后面追上打他,常*甲的老婆就让他赶紧走,他就先往北跑,跑的时候被绊倒了,常*甲就跑过来朝他头上跺了几脚,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几拳。当时常*甲的儿子也朝他身上乱踢,他就一直坐着没还手,常*甲又用手抓着他的下体,他用脚踢常*甲,常*甲和他老婆拉着他的大裤头把他的内裤撕破,之后,他就双手抱着腿坐在地上,常*甲在现场一直骂着,他也没搭理。这个时候他看到民警过来了,并且在劝说过程中一个民警的笔记本摔到地上,常*甲这时骂其大儿子,让其大儿子打他,常*甲大儿子就跑过来朝他身上踢了一脚,民警在现场劝着,常*甲大儿子从三轮车上拿了座椅上的木板过来朝他腰上打了一下,当时他就感到腰不能动了,躺在地上。随后120急救车过来把他拉走了。

3、证人常*甲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20时左右,他在辛店喝了酒,让儿子常*某和常*乙去接他。常*乙开着豫A190AV车,回来时常*某开着豫A5E122北斗星车带着他回家。因为他喝多了,躺在副驾驶上坐着,迷迷糊糊的,走到新郑市中医院附近时,听到常*某接电话说有人喝多了到他家闹事。他正迷糊着,突然有人朝他脸上打了几耳光,当时把他打醒了。他一看是李*某,他下车和李*某厮打起来。当时他两个儿子、妻子及弟弟常*丙都在,把他和李*某拉开了,他看到他北斗星车前挡风玻璃也碎了,听常*某说是李*某打碎的。常*乙报了警,民警过来后,他和李*某都在地上坐着,相互对骂了一会。当时他很生气,他在现场吵了他大儿子常*某,说他被欺负,常*某也不管,常*某一气之下就拿着电动三轮车座上的座椅板朝李*某打了一下,民警上前拉没有拉住常*某,李*某躺在地上,一会120车来把李*某拉走了。李*某也把他打伤了。

4、证人李*乙证实,他是新郑市和庄镇木梳李村村长。2015年7月28日晚上,他没有让李*某去找常某甲,他不清楚常某甲和李*某打架的原因。

5、证人常某乙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他和哥哥常某某从辛店接父亲常某甲回来走到新郑市中医院土墙口时,接到妻子许某某电话说家里来了个醉汉。他开着车先回家,看到其母亲张某某和一个男的正在吵架,他问男的是谁,,其母亲不让搭理那个人,那个人说是小*让其找他父亲喝酒的。后他听母亲说那人是李*某,他搀住李*某让其走,李*某喝的摇摇晃晃,这时常某某开车就上坡了。李*某一看有车灯就过去了,趴在副驾驶一侧,常某某问是谁,李*某说是他叔,李*某问副驾驶座上是谁,他爸坐起来了,李*某用手照其父脸上打了几巴掌,李*某在打其父时将前挡风玻璃打烂了。后来,李*某和其父厮打起来,他们都在劝架,他打电话报警了。民警到后,其父和李*某还在对骂,其父还骂常某某说其被欺负,常某某拉着不让打了。常某某有点恼了,就去拿着电动车坐垫想打李*某,被民警拉住了,120车把李*某拉走了。

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20点左右,她和大儿媳在家吃饭,听到外面有人喊,她出去看不清,走近后知道是李**,光着上身,穿着大裤头,上衣在肩膀上搭着,她一看就知道喝醉了。李**说找其老公常某甲,她说不在家,让李**赶紧走,李**说是小*让其找常某甲的。李**问她吃什么饭,她正吃馒头,李**就伸手去拿着咬,又要绿茶喝,还往她身边凑着。她当时很生气,推着让李**走,李**不走,并和她撕拽了几下,还要往屋里找其老公,她儿媳妇带着孩子在屋里,她拉着李**不让进屋,李**在院子里乱转,吓着她儿媳妇了,儿媳妇给儿子打了电话,常某乙回来了,拉着李**把其送到路上让李**回家。她担心李**在门口碰上常某甲,从家出来看到常某甲的车停在路中间,常某甲和李**都在地上坐着,两个儿子在旁边站着,常某乙说已经报警了。民警到后,常某甲和李**还对骂,常某某要去打李**,被民警拉住了。

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某的伤情。

8、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打烂车前挡风玻璃的情况。

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常某甲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无前科。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明李**身份、住院治疗花费及其职业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寻衅滋事在先,被告人常某某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常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常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要求常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常某某辩称李*某未提交转诊证明,新郑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赔偿,因李*某在新郑市中医院是治疗其左侧多发腰椎体横突骨折的,故对常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要求常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李**的具体数额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结合实际住院病案材料予以确定,李**的医疗费为791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李**实际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120元;4、护理费,李**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计算,李**实际住院8天,可计护理费624.04元;5、误工费、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为服务行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李**要求按10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计误工费7800.55元;6、交通费,依据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17095.23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95.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