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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李*甲等与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李**、李**、吴某某及一审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崔*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岭、一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12分,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孙家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周*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李**,后经鉴定该车车损为39001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周*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朱**,该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还查明,李**系农村户口,其拥有重型半挂货车一辆并具有营运证,且其本人具有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从2012年开始从事个体运输。崔某系李**妻子,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李*甲(1999年11月13日生),次子李*乙(2006年7月18日生),李**系家中独生子女,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吴某某1956年10月5日生。事故发生后,周*支付给李**家属丧葬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李**因本次事故死亡及周*承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承担70%的责任,周*承担30%的责任。对崔*等四人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李**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开始从事个体运输,主要收入来自于运输收入,其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对死者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综上,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更为适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吴某某虽然暂时有收入来源,但其从事家政工作只是暂时的,其没有固定工作且年事已高,必将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人**公司辩称吴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对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于崔*等四人主张的车损,虽然李**并非实际车主,但是事故发生时,李**对该车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权,且该车经过评估,损失数额确定,亦可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先行赔偿,而后再由李**家属向实际车主赔偿。对于人**公司辩称的对于车损崔*等四人不是适格主体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崔*等四人主张的丧事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审查,崔*等四人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0年×24391.45元/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某20年×15726.12元/年+李*甲2年×15726.12元/年÷2+李*乙9年×15726.12元/年÷2))401016.06元、车损39001元,合计947248.06元,崔*等四人的上述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赔偿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崔*等四人的剩余损失835248.06元,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为250574.42元,人**公司还应赔偿崔*等四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崔*等四人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在人**公司赔偿后,由崔*等四人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李*甲、李*乙、吴某某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崔*、李*甲、李*乙、吴某某270574.42元。二、驳回崔*、李*甲、李*乙、吴某某对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崔*、李*甲、李*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7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0970元,由周*负担8000元,崔*、李*甲、李*乙、吴某某负担297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上诉称:崔*等四人所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李*丙系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丙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只是简单的相加计算,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事故车辆登记人是李**,并非李*丙所有,一审判决赔偿崔*等四人车辆损失款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等四人答辩称:李*丙系农村个体运输户,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个体运输收入,其从事的主要职业是交通运输业务,从其居住状况分析,李*丙生前主要在贵阳和柳州之间搞货物运输业务,其居住地当然在贵阳或者柳州,况且达数年之久,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李*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某在其子生前确实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其收入并不固定,同时随着年龄的增长劳动能力必然丧失,其收入来源也自然无从而来,法律规定由侵害人支付被扶养老人一定的扶养费,正是确保老有所养,所以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不论从哪个角度不能免除由侵害人承担这一法定义务。本案共有三个被扶养人,其中吴某某的扶养费一审判决是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总额的30%计算,而李*甲、李*乙的扶养费是按该费用总额的15%计算,并没有超过城镇居民年生活费的标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财产占有人向侵权人索赔,也没有规定财产损失的索赔权只能由所有人行使,一审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判决赔偿车辆损失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主文中并没有明确确定精神抚慰金从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同时精神抚慰金不论是由人**公司承担或是由周*承担,都不能免除二者的赔偿义务。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虽然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崔*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2年开始,李**从事个体运输业务,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某某虽然暂时有收入来源,但其从事家政工作只是暂时的,其没有固定收入且年事已高,今后必将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一审判决人**公司支付吴某某30%的扶养费并无不当,支付吴某某、李*甲、李*乙扶养费的数额并不违反有关司法解释。虽然李**并非实际车主,但是事故发生时,李**对该车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权,且该车经过评估,损失数额确定,亦可由人**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先行赔偿,而后再由李**家属向实际车主赔偿。一审判决人**公司赔偿崔*等四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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