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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通达龙腾汽**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通达龙腾汽**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通达龙腾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豫J43454号车辆在濮阳市苏北路与经二路口西300米处,与原告司机何**驾驶的豫JC4002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的单方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被告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549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54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C400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21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豫J43454号车辆沿苏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二路口西300米处时,与原告司机何**驾驶的豫JC4002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的单方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豫JC4002号车辆损失进行估损并制作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该清单显示豫JC4002号车辆损失数额为454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豫JC400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210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被告对豫JC4002号车辆损失制作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认定的数额45496元为准。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张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原告应予以协助。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5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通达龙腾汽**限公司保险金45496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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