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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孙**、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孙**、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孙**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废纸。2014年3月30日,被告孙**就其拖欠的货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赵**货款柒万叁仟伍*肆拾元(7354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经济损失5388元(从证明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3月30日被告孙**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欠原告货款735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赵**货款柒万叁仟伍*肆拾元,立据人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经济损失5388元(从证明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证明出具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逾期付款的惩罚性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欠款7354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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