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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钱*、顾**、黄**、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与上诉人钱*、顾**、黄**、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辛超举,上诉人钱*、顾**、黄**、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阿**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313333元人民币,房屋租金635559元人民币,水费、电话费5655.71元人民币,共计954547.71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承包费逾期支付违约金338400元人民币,支付房租逾期支付违约金70515.79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承包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4、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解除合同后至再次对外承包期间(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33960元和赔偿承包费73333元;5、请求判令四被告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共计为2170756.5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6、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阿**公司与被告钱*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阿**公司将所属的酒店位于郑州市ⅹⅹ区ⅹⅹ路(ⅹⅹ小区)路西,酒店名称分别为阿**、人和,一楼两个酒店分开,二楼连为一体,地下室为厨房,两家酒店面积约2000平方米,地下室使用面积约640平方米交由被告钱*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范围包括阿**、人和酒店当前经营管理的一楼和二楼、地下室、现有附属的配套设备、设施等,承包期暂定6年,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因原告阿**公司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限,应按剩余年限和被告钱*装修投入额(经原告阿**公司认定或专业评估价)进行赔偿,并退回已交未履行部分承包金,另赔偿违约金30万元。承包费每年60万元。承包金及房租金(2008年房租每月99101元;从2009年1日1日至2009年11月17日房租每月101419元;2009年11月17日起房租按阿**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新房屋租赁合同执行)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提前20天一次性支付,第一次交纳的时间为合同签订10日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钱*交纳保证金壹万元。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年承包金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超过5天的,原告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钱*已投入的装修、设备归原告阿**公司所有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但书面取得原告阿**公司同意延期支付的除外。被告钱*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需要原告阿**公司提供协助的,原告阿**公司予以配合。如因原告阿**公司不提供相应的协助,严重影响被告钱*正常经营的,被告钱*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阿**公司协助被告钱*协调处理周边相邻关系,负责协商处理与房产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如因原告阿**公司的原因,房产所有人阻挠钱*正常经营并给被告钱*造成损失的,由原告阿**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阿**公司与房产所有人协商不成造成被告钱*不能经营,被告钱*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原告阿**公司赔偿装修及该期经营损失等。

《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房屋分别是原告阿**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租赁董**642.56平方米房屋(2009年的月租金价格为30740元);柳*于2005年10月31日租赁张**334平方米房屋(年租金18万元,2008年以后的年租金为18.9万元);柳*于2005年10月11日租赁锁永刚350.54平方米房屋(2009年以后月租金在15423.76元的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2%);柳*名下的两套房产,面积分别为364.83平方米和371.79平方米。2005年12月9日,柳*与英协(河南**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载明:该楼地下室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租给柳*使用,产权面积确认后,柳*有优先购买权。另查明:英协(河南**限公司和河南英**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英协(河南**限公司自2005年12月份将ⅹⅹ公寓六号楼(现郑汴路ⅹⅹⅹ号ⅹⅹ号楼)的部分房产出售给柳*后至今,双方对该楼地下室使用权问题并未产生过任何形式的纠纷;期间,河南英**限公司也并未因该楼地下室向柳*及其阿庆**限公司提出过任何形式的要求和主张权利。英协(河南**限公司和河南英**限公司与柳*和原告阿**公司之间至今对英协六号楼地下室无任何争议。

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嫂公司将店面及有关设备移交给了被告钱*,建业路人和盘存交接表主要载明:盘点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10月23日。1、前厅物资共计75页,金额共计735238.1元,其中一楼18页,金额共计359837.3元,二楼57页,金额共计375400.8元。2、后厨物资共计24页,金额共计547900.15元。3、水表读数人和南1为2210。阿**南5为775,南6为289。4、电表读数人和为3210,阿**为2303。一、二楼及地下室物资盘点共计100页,金额共计1283138.25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钱*在该交接表上加注:本项签名说明以下几个问题,1、原合同是承包合同,不是卖店,所有盘存和价值无关;2、盘存表共计壹佰页,一式两份;3、签名是对物品的品名和数量认可;4、原阿**、人和均经营4年以上,我们盘的都是使用过4年以上的物品。

被告钱*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阿**公司交纳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月31日房租和承包费394750元。被告钱*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阿**公司支付保证金壹万元。

原告提交的中国联**市分公司出具的发票6张,载明日期均为2009年9月4日。客户名称为袁*,号码66523706的3张,话费周期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为190.7元;话费周期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为165.01元;话费周期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34元,合计389.71元。客户名称为河南**有限公司人和酒店,号码为69160108的3张,话费周期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为284.43元;话费周期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为240.73元;话费周期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105.84元,合计631元。原告提交郑州**总公司出具的发票12张,载明开票日期均为2009年7月4日。客户名称为英协(河南**限公司自2009年1月份至6月份水费1006元,客户名称为锁*刚自2009年1月份至6月份水费3629元。

被告钱*租用原告阿**公司的房屋店面用来筹建江苏大酒店,该酒店未能注册成立。后由李*于2008年12月5日注册成立郑州市金水区金陵酒店,负责人是李*、资金数额0.3万元,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09年7月15日,被告钱*给原告阿**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08年10月9日钱*代表江**酒店与阿**公司签订了建业路原人和、阿**两家酒店的承包经营协议,1、由于未承包前没有新酒店,只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但这种签订并不代表个人行为;2、江**酒店是由下面几个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后共同投资筹建的;顾**、杨**、黄**、钱*;3、前期由顾**装修,钱*仅从12月23日—元月代为管理。自2月顾**接手经营管理,该店前期投资160万元。由于合同中出现了无法解决的问题,投资人暂停了投资,酒店于5月18日停业;4、酒店目前店内新投入资产约120万元均在店内,经协商为了减少损失,江**酒店同意阿**公司可以做主对外出租或另作它用,双方中止协议。

2009年8月8日,原告阿**公司向被告钱*发出清点移交通知书,主要载明:2009年7月15日收到被告钱*的《声明》。我公司同意自被告钱*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但原告不清楚也无法认可声明中单方认定的120万元资产的具体种类、数量和价值。2009年8月10日14点前,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办理该合同项下的酒店物品清点和移交手续。

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对相关房屋、酒店物品及设施设备进行清点和移交。

2009年9月22日,原告阿**公司与淄博桓**饮有限公司签订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将涉案房屋交由淄博桓**饮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另查明:被告钱*、顾**、黄**、杨**系合伙关系。

原、被告之间因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解除及相关租金、承包费、违约金和损失等费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自己的义务。原告阿**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2000平方米的店面及640平方米的地下室交付被告使用并对物品进行盘点交接。被告辩称原告对地下室无权处分出租给被告,造成第三人多次干扰被告正常经营酒店,并因地下室问题被诉至法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阿**公司认可于2009年7月15日收到被告钱*出具的声明,明确载明被告同意原告阿**公司可以做主对外出租或另作它用,双方中止协议。原告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于2009年7月15日解除。原告阿**公司陈述双方合同应于原告阿**公司2009年8月8日发出清点移交通知书之日解除,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钱*已支付截止2009年1月31日的承包费和房屋租金。故被告钱*应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共计5个月15天)的承包费用及房屋租金,合同明确约定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7日房租每月101419元,经计算房屋租金为557804元;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每年60万元,经计算承包费为275000元。原告诉请支付房屋租金635559元及承包费313333元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钱*逾期缴纳相关房屋租金及承包费用,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支付承包金及房屋租金,合同均约定为“每逾期一天按年承包金及年房屋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超过五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投入的装修、设备归原告所有,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三及30万元,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酌定违约金分别按照未支付承包金和房屋租金自逾期之日2009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截止原告诉请的合同解除之日(即2009年7月15日),逾期缴纳房屋租金及承包费的违约金计算为49400元和24354元。原告诉请被告钱*支付逾期缴纳房屋租金和承包费的违约金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09年8月8日发出清点移交通知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于2009年9月22日将涉案酒店委托管理,积极避免损失扩大。被告钱波怠于履行清算交接义务,原告诉请自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9月21日(1个月12天)的房屋租金及承包金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计算为211986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141986元、承包金70000元)。原告诉请该部分房屋租金13396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该部分承包金73333元中7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水费、电话费5655.71元,经审查,电话费、水费系原告为被告垫付,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除违约金外的被告钱*应付款项,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4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诉请四倍对上述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杨**、顾**的反诉请求。关于被告对房屋装修及添置设备的投入资金数额问题,被告诉称120万元并提交装修合同及明细证明,经过委托鉴定,合同系2011年1月后形成的。原告已将被告投入资金形成的装修移交案外人,且原状已不可能恢复,价值无法予以委托评估。被告钱*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所出具的说明中允许原告做主对外出租或另作它用,已经表明被告对装修费用已经放弃,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30万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的房屋租金557804元及违约金49400、承包费275000元及违约金24354元;二、被告钱*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电话费和水费5655.71元;三、被告钱*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房屋租金133960元、承包费70000元;(上述各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除违约金部分外,上述其余各项费用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1年4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顾**、黄**、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黄**、杨**、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6元,由原告负担7045元,被告钱*、顾**、黄**、杨**负担171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黄**、杨**、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承包经营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违约条款的约定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阿**公司的上诉钱波、顾**、黄**、杨**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的承包经营合同是由钱波一方提出解除,阿**公司同意,该情形不适用违约条款。

钱*、顾**、黄**、杨**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阿**公司不协助办理注册手续,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阿**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对地下室无争议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钱*出具的《说明》断章取义,导致反诉请求未获支持;4.因阿**公司未交付酒店经营权,其收取承包费、房屋租金、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钱*等四人放弃对涉案房屋形成的装修价值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阿**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钱*等四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钱*、顾**、黄**、杨**的上诉阿**公司辩称:1.阿**公司提交的河南**有限公司和河南英**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2.因钱*等人拟成立的江苏大酒店名称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规定,而无法注册登记,后期登记为金陵大酒店,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且实际经营。钱*等无证据证明无法注册登记是阿**公司的原因;3.依据阿**公司与钱*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阿**公司有权因钱*等逾期不交房租与其解除合同,其投入的装修及设备依合同约定归阿**公司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书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地下室是否有争议的问题,在上诉人阿**公司提供的由河南**有限公司和河南英**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其与阿**公司之间对涉案地下室无任何争议。一审中钱*、顾**、黄**、杨**主张因阿**公司对地下室无权处分,导致第三人多次干扰其正常经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钱*、顾**、黄**、杨**就此问题仍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等是否应当承担承包费、租金和违约金问题,在2008年10月9日钱*与阿**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费、租金和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经营场所进行了盘存交接,钱*也支付了2009年1月31日以前的承包费和租金。钱*用该场所筹建江苏大酒店,该酒店未能注册成立。所有这些情况表明,钱*对该场所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后合同无法履行,钱*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说明,双方中止协议。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租金和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合法有据。关于钱*等人是否放弃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问题,在2009年7月15日钱*给阿**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同意阿**公司可以做主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或另作它用。2009年9月22日,阿**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交由他人经营管理。现原装修已不复存在,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钱*等人提交的装修合同及明细证明,系2011年1月后形成,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钱*、顾**、黄**、杨**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阿**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上诉费用减半收取。一审法院对其他方面的认定也并无明显不当,其判决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6元,上诉人钱*负担11500元,上诉人黄**、顾**、杨**共同负担26435元。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负担4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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