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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限公司与杭州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美**限公司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美**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绍兴柯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具被告签署了产品出库码单,实际发生货款总额共计135128元,其后被告分别于6月10日、9月5日分两笔共支付货款13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购销合同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的事实;

证据2,杭州美**限公司产品出库单5份,原告出具并由被告签署了产品出库码单,用以证明实际发生货款总额共计135128元的事实;

证据3,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6月10日、9月5日分两笔共支付货款13000元,余款为人民币122128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据1系传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其中三份出库单无人签收,另二份签收人“泮琼”,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身份情况,故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系款项流转情况,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7日,原告持合同传真件等证据材料,以被告曾向其采购面料现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128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相关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美**限公司对被告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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