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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为与被上诉人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8日、3月9日、3月12日,董**分别向林**汇款75万元、100万元、170万元,另交付现金5万元。2011年4月8日,林**向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董**现金350万元整”。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1年4月8日起开始计息。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林**每月支付利息875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董**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董**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支付董**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林**在一审中答辩称:林**向董**借款350万元是事实,但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并在本金中抵扣多出的部分;案外人董*和、郑**应董**要求在2011年1月7日合作协议书中添加董**丈夫赵**和林**共同占郑**45%股份中50%的内容,董**的涉案债权已转为股权,现董**丈夫赵**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合伙体其他成员退还其投资款及利润,董**又起诉要求还款,明显不公。综上,请求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林**向董**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支付,超出司法保护限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7%。调整后,截止2012年5月8日,林**应支付董**利息合计773500元(350万元×1.7%×13个月),实际已支付利息合计1137500元,超过司法保护限度的利息364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林**尚欠董**的借款本金应为313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借款本金3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13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元,共计57435元,由董**负担9248元,由林**负担48187元。

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2月29日董**丈夫赵*进向鹿**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林**、郑**等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退还1300万元投资款及投资利润,该1300万元中包括了涉案款项350万元。基于两个案件的关联性,该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已转为股权。董**主张借款没有转为股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林**提供了郑**的证言证实债转股的事实,另有《合作协议书》中添加的文字部分也证明债转股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不存在关联性为由,拒绝采纳上述证据是明显错误的。原审法院以“与常理不符”是主观臆断,滥用高度盖然性的裁判规则。三、即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及本金的付款条件也是认定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由林**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后本息金额376万元,该款至昆明采莲湾房地产项目开盘至项目完毕后付清。上述约定已经明确借款结算金额,未约定今后仍要付息。同时,涉案借款未具备清偿条件。综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

董**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林**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申请,该主张不是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判。林**虽提出中止申请,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林**申请中止的事由不成立,故不同意该案中止审理。二、林**主张涉案债务已转为赵**的投资份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已清偿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董**随时有权要求林**清偿债务。2012年8月25日林**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林**未履行承诺书内容,董**也未实际接受,故该承诺书对董**不具有约束力。如法院认定该承认承诺书对董**有约束力,则董**认为“现未付利息三个月计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是林**出具承诺书时尚欠的利息金额,并非今后就不支付利息的表述。采莲湾项目已竣工验收,于2014年7月开盘,并于2014年12月份交付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董**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刘*的谈话笔录,以证明采莲湾项目已经开盘并销售,林**已收回投资款的事实。林**质证认为,证人刘*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从证据内容来看并非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未显示采莲湾项目已结束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林**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林**向董**出具《承诺书》,载明:林**向董**借到叁佰伍拾万(3500000元)人民币,按月付息2.5%,现未付利息3个月计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正(262500元),合计376万元。因甲方将这资金投入云南昆明采莲湾房地产项目,目前资金出现周转困难。林**承诺等昆明采莲湾房地产项目开盘至项目完毕,连本带息一起付清。博*采莲湾的网站显示该项目于2014年7月已开盘,于2014年12月31日已交房。

赵**与董**夫妻关系。赵**为与郑**、董*和、林**、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鹿**民法院起诉。鹿**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与郑**、董*和、林**、丁*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赵**的出资额为910万元;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是否转为赵**与郑**、董*和、林**等人合伙运作云南房地产项目中赵**的出资额。(2)林**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约定涉案借款今后不再计算利息,及该笔借款是否到期。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林**未能提供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已转为赵**与郑**、董*和、林**等人合伙运作云南房地产项目中的赵**的出资额的证据。且林**主张涉案借款本息已包含在赵**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17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即赵**在该案中诉称的1300万元出资额中,除赵**自行出资的910万元外,其余390万元系林**向董**350万元借款本息转为赵**的出资额。现鹿城法院已判决确认赵**的出资额为910万元,故林**主张涉案借款本息已通过借款转股权的形式,转为赵**在云南房地产项目中的出资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对于涉案借款在董**出借时约定月利率2.5%,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在林**出具《承诺书》之后,涉案借款是否继续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承诺书》上载明“按月付息2.5%,现未付利息3个月计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正(262500元),合计376万元”,从文意解释来看,林**确认涉案借款月利率2.5%,而376万元是林**对尚欠董**涉案借款本息的结算,与林**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份的事实相符合,并无明确表示涉案借款今后不再计算利息。林**由此主张欠董**借款本息376万元,不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该《承诺书》系林**在经董**催讨后,所作出的单方承诺:林**承诺等昆明采莲湾房地产项目开盘至项目完毕,连本带息一起付清。董**称以上承诺系林**单方做出,无董**的书面认可。董**提供证据证明博欣采莲湾项目于2014年7月已开盘,于2014年12月31日已交房,林**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林**并未于云南昆明采莲湾房地产项目开盘后清偿涉案欠款。由此,林**主张自该《承诺书》出具后,涉案借款利息止付,且还款期限未届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林**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5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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