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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赵**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邮寄、直接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原告系泥水工,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做泥工,双方约定工资按250元每天计算。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赵**尚结欠原告1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赵**共结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一份,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支付原告方**劳动报酬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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