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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陆海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陆*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陆*将送达法律文书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陆*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起诉称:被告陆*将于2014年12月2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信用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式建议等,并经信和惠*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于湖州市吴兴区签订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20530.56元,信和汇*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1811.52元,信和惠*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7849.92元,另外由信和汇*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四项费用合计30392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在湖州市吴兴区签署了编号为0572010404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30192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6726.59元偿还,共计24期,每月30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帐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的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99800元借款,并代表被告向*和汇金支付咨询费20530.56元,向*和汇*支付审核费1811.52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和惠*支付服务费7849.92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30192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共计9期逾期还款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802.8元,支付利息2343.48元,违约金、罚息9693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罚息以每月应还未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35802.8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第四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支付律师费2346元,合计41461.3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将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一直是和信和汇金的业务员车*联系,被告要求借款15万,后来信和汇金审批同意10万元,实际收到99800元,另有200元作为手续费扣掉了。当时约定是本金10万,月利率2分多一点,每个月还6000元多点,分两年还清。其他各项介绍费、手续费被告不清楚,被告一直认为是向信和汇金借款的。现被告资金紧张,希望按10万本金分期付款。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编号057201040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借款的本金130192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数6000多元、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及律师费及提前终止本合同等等。

证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城、信和惠*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证据3、招商银行转帐汇款转帐单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证据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款项,金额为130192元,以及有关还款事项的有关约定。

证据5、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借款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业务回单两份、律师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律师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将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只知道本金是10万元,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中介公司均未告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被告陆*将与信和汇金、信和汇*、信和惠*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中介协议)一份,同日与原告夏*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572010404)一份。中介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惠*为被告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信和汇*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被告需向*和汇金支付咨询费20530.56元,向*和惠*支付服务费7849.92元,向*和汇*支付审核费1811.52元,总计30192元。同时被告还向三家信和公司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等多份文件。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明确,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30192元,分24期归还,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款数额为6726.59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信和惠*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了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2014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汇款9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向原告出具咨询费20530.56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惠*向原告出具服务费7849.92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汇*向原告出具审核费1811.52元的收据一张。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原告因催讨未着,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上述三家信和公司的股东,原告夏*在2015年作为出借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有5起,涉诉总标的为43万余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87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30192元,且原告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向3家信**司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合计30192元,也向被告汇款了99800元,故实际出借金额应当认定为130192元(30192+99800=129992),被告则认为,其一直认为是跟信和汇**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实际收到99800元,另有200元作为信访咨询费由公司在放款时扣除。本院认为,在《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请求法院支持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核心。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当得到判决的支持。本案中,被告实际所得款项为99800元,而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为130192元,其中30192元由三家中介公司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而原告却为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另有2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按照约定由公司实际放款时直接扣除,但在本案中,公司并未放款,而是原告直接汇款给被告99800元,但原告在主张出借金额为130192元借款时,已然将这200元算入其中,可见原告与所谓的三家中介公司,严重混同,原告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三家中介公司支付了这200元,连其向三家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也仅仅提供了三家公司的收据,并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也没有提供发票。2015年,在本院立案的以夏*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有5件,均已此种方式对外出借资金。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中介公司提供所谓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来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非常明显,其操作手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的特性,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款项。鉴于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早已逾期15天以上,符合双方关于终止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诉请终止合同,理由成立,本院按合同解除论处。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以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99800元为准,利息部分的诉请,按双方确认的月利率2%从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一直认为向信和汇金借款的辩称,与其实际与夏*签订过借款协议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夏*解除与被告陆*将签订编号为0572010404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陆*将应归还原告夏*借款本金9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被告陆*将应支付原告夏*利息17831元(从2014年12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从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四、被告陆*将应承担原告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陆*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19元,由原告夏*承担628元,由被告陆*将承担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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