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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捷**有限公司与江苏春**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和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露点除湿机组、干燥房,双方对产品标的和价格、付款方式、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各自义务,原告方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亦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设备安装结束至正常启动之日起三日内,同时收到原告84000元增值税票后被告支付原告67200元,设备正常运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支付168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售后服务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完成机组调试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同时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4万元,逾期还款利息0.9万元(按贷款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即:6.72万元X24%/12X6=0.8万元,1.68万元X24%/12X3=0.1万元,共计0.9万元,要求继续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书、备忘录、服务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春**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江苏春**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露点除湿机组、干燥房,双方对产品标的和价格、付款方式、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各自义务,原告方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亦给付了部分货款。

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设备安装结束至正常启动之日起三日内,同时收到原告84000元增值税票后被告支付原告67200元,设备正常运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支付168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售后服务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完成机组调试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同时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违约金为日1%,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前现尚欠货款人民币84000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本金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其性质系违约金,关于本案利息计算,因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设备安装结束至正常启动之日起三日内,同时收到原告84000元增值税票后被告支付原告67200元,设备正常运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支付168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售后服务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完成机组调试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金84000元分两部分计算利息,其中67200元从2015年4月23日的三日后即2015年4月27日起算利息,16800元从2015年4月23日的三个月后即2015年7月24日起算利息,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违约金为日1%,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仅主张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苏春**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春**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0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以67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以16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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