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管金*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转账款项系原告丈夫骆**基于2013年10月2日与被告管金*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之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经审查,被告管金*与骆**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2日,涉及金额为11.9万元,协议约定骆**在三日内向被告管金*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而原告吴**提交的转账凭证转账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金额为11.9万元,转入账户为协议约定的账户。且原告吴**自认与骆**系男女朋友关系。故本案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金额、账户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金额及相关约定能够相互对应。原告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转账的11.9万元应为被告与骆**之间股权转让所涉款项,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