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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申屠洪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为与被告申屠洪潮、申**、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申屠洪潮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申**、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因被告申屠洪潮、申**、申**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洪潮、申**、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申屠**向原告虞**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被告申**、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申屠**、申**、申**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屠洪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申**、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申**、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申屠洪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6元,由被告申屠洪潮负担,被告申屠*、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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