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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公司公司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于湖州市吴兴区签订了相应的《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12318.34元,信和汇诚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1086.91元,信和惠*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4709.95元,另外,由信和汇诚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四项费用合计18315.2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接口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在湖州市吴兴区签署了编号为0572010471的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及方式、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59800元借款,并代表被告向*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086.91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和惠*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78115.2元。但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共计9期逾期未付,已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提前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572010471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115.2元,支付利息7030.35元,违约金、罚息2938元(暂算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罚金以每月应还未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78115.2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副本第四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支付律师费5204元,合计93287.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

1、编号为0572010471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司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通过招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等费用,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借款及相关还款事项的约定。

5、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签约检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息金额计算明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为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中介协议)一份,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572010471)一份。中介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惠*为被告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信和汇诚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被告需向*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和惠*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向*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086.91元,总计18115.2元。同时被告还向三家信和公司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等多份文件。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明确,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8115.2元,分24期归还,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款数额为4035.95元,其中归还本金3254.8元,归还利息781.15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了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顺序按照先后如下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5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信和惠*、信和汇*分别向原告出具中介服务费用收据。被告自第一期即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2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115.2元,原告根据约定代被告向三家中介公司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合计18115.2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59800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请求法院支持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为78115.2元,被告实际所得款项为59800元,其中18115.2元由三家中介公司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该笔费用在借款中占比已逾23%,明显超出中介机构通常收费标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家中介平台已提供咨询、审核等中介服务;原告仅提供了三家公司的收据,并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与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亦未提供发票;另原告为上述三家公司股东。综合上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中介公司提供所谓服务的形式对外出借资金,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来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的特性,本院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59800元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款项。被告自第一期还款即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将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自行调整后合并主张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夏*与被告李*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李*归还原告夏*借款本金59800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9968.3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合计6976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4元。

五、驳回原告夏*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682元,原告夏*承担682元,被告李*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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