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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汪*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由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信用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式建议等。并经信和惠*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于湖州市吴兴区签订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12318.34元,信和汇*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1086.91元,信和惠*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4709.95元,另外由信和汇*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四项费用合计18315.2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在湖州市吴兴区签署了编号为0572010401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78115.2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4035.95元偿还,共计24期,每月23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帐户中委托合伙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款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014年12月1日,原告按月向被告汇付59800元借款,并代表被告向*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和汇*支付审核费1086.91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和惠*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78115.2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被告共计8期逾期还款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提前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编号0572010401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605.6元、支付利息6249.2元、违约金、罚息1939.1元(暂算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每月应还未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71605.6元为基数自被告受到法院送达的起诉副本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支付律师费4692元,合计84485.9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编号057201040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证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信访服务费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城、信和惠*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证据3、招商银行转帐汇款转帐单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并地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证据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

证据5、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借款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业务回单两份、律师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律师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无法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息金额计算明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被告郑**与信和汇金、信和汇*、信和惠*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中介协议)一份,同日与原告夏*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572010401)一份。中介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惠*为被告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信和汇*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被告需向*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和惠*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向*和汇*支付审核费1086.91元,总计18115.2元。同时被告还向三家信和公司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等多份文件。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明确,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8115.2元,分24期归还,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款数额为4035.95元,其中归还本金3254.8元,归还利息781.15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信和惠*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了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顺序按照先后如下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汇款5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向原告出具咨询费12318.34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惠*向原告出具服务费4709.95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汇*向原告出具审核费1086.91元的收据一张。此后,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4035.95元,在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2473.65元。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因催讨未着,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登报公告送达,60日后即视为送达。

另查明,原告为上述三家信和公司的股东,原告夏*在2015年作为出借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有5起,涉诉总标的为43万余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6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需要查明的关键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78115.2元,且原告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向3家信**司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合计18115.2元,也向被告汇款了59800元,另有200元作为信访咨询费由公司在放款时扣除。本院认为,在《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请求法院支持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核心。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当得到判决的支持。本案中,被告实际所得款项为59800元,而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为78115.2元,其中18115.2元由三家中介公司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而原告却为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另有2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按照约定由公司实际放款时直接扣除,但在本案中,公司并未放款,而是原告直接汇款给被告59800元,但原告在主张出借金额为78115.2元借款时,已然将这200元算入其中,可见原告与所谓的三家中介公司,严重混同,原告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三家中介公司支付了这200元,连其向三家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也仅仅提供了三家公司的收据,并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也没有提供发票。2015年,在本院立案的以夏*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有5件,均已此种方式对外出借资金。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中介公司提供所谓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来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非常明显,其操作手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的特性,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款项。经同比率换算,被告每月应归还额为3089.67元。故被告从第三期开始违约(第三期仅归还了330.26元),现原告诉请终止合同,符合双方关于终止协议的约定,理由成立,本院按合同解除论处。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以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59800元减去被告已归还的两期借款本金4983.34元为准,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原告在协议解除前的利息计算过于繁琐,本院核定为总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解除后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算)。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6年2月26日,原告夏*与被告郑**签订编号为0572010404的《借款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郑**应归还原告夏*借款本金5481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被告郑**应支付原告夏*利息9591.56元(从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从2016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四、被告郑**应承担原告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88元,由原告夏*承担380元,由被告郑**承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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