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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为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郭**、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相关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同时注明“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担保人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2537.5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已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共计110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相关还款、违约责任约定。

3.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舒*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括担保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舒*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舒*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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