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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甲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甲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闵*乙。2009年农历十月初一晚上,原告在织里一彩票点工作时,因遭遇抢劫导致原告颅脑损伤住院三个月,此期间被告未尽照顾义务。2012年原告因结核病在上海住院治疗123天,被告也未照顾原告。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1月11日,中国**合会向原告签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贰级。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父母照顾,被告对原告未尽照顾责任,且极大部分时间都住在娘家。自2014年7月起至今,被告一直居住于娘家。原告系二婚,第一次婚姻的婚生儿子闵*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在照顾,现12虚岁。至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闵*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尚好,被告对与原告的婚姻生活仍有信心。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前,被告与原告父母已经认识多年,双方对对方家庭较为了解,原、被告在感情成熟稳定的情形下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十月,原告因在工作场所遭遇抢劫而被打成重伤,此时被告已经怀孕近7个月,面对原告有可能变成植物人的现实被告仍坚持生下女儿闵*乙,且被告只要身体状况允许就去医院照顾原告。日子虽然艰辛,但家庭生活依旧幸福。而原告称其在上海住院期间被告未尽照顾义务不属实。婚前婚后,原、被告双方均能和睦相处,二人也未发生争吵。生活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偶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矛盾,但并不影响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所称被告于2014年7月回娘家之后一直没有回家并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被告均为再婚,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双方至今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

原告闵*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残疾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

证据3、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闵*乙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维持婚姻,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证据3无异议。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闵*甲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闵*甲与被告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闵*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婚姻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实属常事,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育有一女,二人更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迁就礼让、克服困难、化解矛盾,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抚育子女。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闵*甲请求与被告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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