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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与宏丰**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为与被告宏丰**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王**、潘**、王**、俞**、孙*、陈**、郭**、浙江维**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中信银**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宏**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分行将人民币40000000元借给被告宏**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未能按期归还的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照该利率的150%计算利息,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照该利率的150%计算复利。当日,被告富**司、王**、潘**、王**、俞**分别与中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富**司、王**、潘**、王**、俞**均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80000000元的额度内向中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孙*、陈**、郭**、浙江维**限公司分别与中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借款向中信**分行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99-2号402室(建筑面积104.66㎡)的房屋在最高额105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郭**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借款向中信**分行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道龙山路26号404室(建筑面积111.79㎡)的房屋在最高额101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浙江维**限公司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借款向中信**分行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2××号(建筑面积5682.41㎡)的房屋在最高额800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如期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16日,中信**分行将上述债权作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7日,中信**分行和原告共同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但被告均未履行。现因被告宏**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司立即偿付原告浙**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5273834.8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但判决时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合计45343834.85元;2、被告富**司、王**、潘**、王**、俞**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浙**司在最高额105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99-2号402室(建筑面积104.66㎡)房屋所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浙**司在最高额101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陈**、郭**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道龙山路26号404室(建筑面积111.79㎡)房屋所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浙**司在最高额8000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浙江维**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2××号(建筑面积5682.41㎡)房屋所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中信银**告宏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

2、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中信**分行将40000000元资金借给被告宏**司。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公司与中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借款向中信**分行在最高800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潘**、王**、俞**与中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借款向中信**分行在最高800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孙*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借款向中信**分行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99-2号402室(建筑面积104.66㎡)的房屋在最高额105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

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陈**、郭**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借款向中信**分行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道龙山路26号404室(建筑面积111.79㎡)的房屋在最高额101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

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维**限公司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借款向中信**分行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2××号(建筑面积5682.41㎡)的房屋在最高额800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

8、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中信**分行将上述债权作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

9、公告一份,证明2015年8月7日,中信**分行和原告共同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

10、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事实。

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均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各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000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3年12月4日,中信银**告宏**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西贷字第0005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司向中信**分行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4至2014年12月4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12月20日。该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宏**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中信**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宏**司立即偿还合同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宏**司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中信**分行要求被告宏**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时,对被告宏**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宏**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被告宏**司承担。该合同关于担保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方式,由原告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2013信银杭西最保字第000507号、2013信银杭西人最保字第000507-1号、2013信银杭西人最保字第000507-2号、2012信银杭西最抵字第000414号、2012信银杭西最抵字第000414-1号、2013信银杭西最抵字第000507号。中信**分行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宏**司发放了上述合同项下贷款40000000元。当日的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宏**司未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宏**司尚欠中信**分行贷款本金40000000元,借款期内到期未付利息2439999.95元、复利243835元、逾期利息2589999.9元。

(二)2013年12月4日,中信银**告富**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西最保字第0005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司在主债权最高额度800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宏**司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被告宏**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信**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中信**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中信**分行与被告王**、潘**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西人最保字第0005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事项同2013信银杭西最保字第0005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日,中信**分行与被告王**、俞**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西人最保字第0005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事项同2013信银杭西最保字第0005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2年12月4日,中信**分行与被告孙*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西最抵字第0004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99-2号402室的房屋在主债权最高额度105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宏**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被告宏**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信**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12月4日,各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2012年12月4日,中信**分行与被告陈**、郭**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西最抵字第00041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郭**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道龙山路26号404室的房屋在主债权最高额度101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宏**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被告宏**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信**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12月4日,各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12月3日,中信银行杭**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西最抵字第0005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维**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2××号的房屋在主债权最高额度400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宏**司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因中信**分行向被告宏**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信**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4日,各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三)2015年6月16日中信**分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信**分行将其对债务人宏**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中信**分行就案涉债权从2015的4月20日(转让基准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原告所有,自2015年6月16日起,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信**分行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中信**分行转移至原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中信**分行联合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案涉债权转让事宜。

原告因各被告均未向其履行案涉债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银**告宏**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富**司、王**、潘**、王**、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孙*、陈**、郭**、浙江维**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信**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宏**司发放贷款,被告宏**司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因此中信**分行对被告宏**司享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中信**分行依法可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他人。本案中中信**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通知了各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宏**司应向原告履行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与主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均一并转移,因此,如被告宏**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富**司、王**、潘**、王**、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责任限额内为被告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陈**、郭**、浙江维**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和担保责任限额内为被告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宏**司偿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00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5273834.85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宏**司尚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到期未付利息2439999.95元、复利243835元以及逾期利息2589999.9元,自2014年12月5日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9%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589999.9元。原告诉请的利息5273834.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宏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

二、被告宏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支付期内利息2439999.95元,复利243835元,逾期利息2589999.9元(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4243999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被告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

四、被告杭州**限公司对被告宏丰**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8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丰**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王**、潘**对被告宏丰**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8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潘**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丰**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王**、俞**对被告宏丰**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8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俞**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丰**限公司追偿。

七、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孙**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99-2号4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后,被告孙*有权向被告宏丰**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浙**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郭**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道龙山路26号404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1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浙**理有限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后,被告陈**、郭**有权向被告宏丰**限公司追偿。

九、原告浙**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浙江维**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浙**理有限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后,被告浙江维**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宏丰**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19元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宏**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限公司、王**、潘**、王**、俞**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陈**、郭**、浙江维**限公司在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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