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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筑工程部与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筑工程部与被告钟**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筑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钟**工资23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了宁波**限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周*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以重包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周*、王**签订一份《宁波**限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补充协议》,项目承包方由周*单独承包变为周*和王**联合承包,现场项目负责人为王**,周*负责监管。被告经王**招用,进入涉案工地泥工班工作,被告称其每月工作25天。王**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4日开工,于2015年11月4日停工。经与王**结算,被告应发工资为50000元。宁波**限公司曾拨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已领取工资20000元。后被告等93人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6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履行劳动义务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涉案工地工作,应当获取相应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王**,对王**招用的被告等人,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陈述王**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制作的工资清单存在造假的可能,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王**,对工地又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仲裁中,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其5个月的应发工资为50000元,明显高于其自称的泥工班大工260元/天的工资标准,且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故本院参照涉案工地泥工班大工260元/天的工资标准,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其工资。综上,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8275元(260元/天×21.75天×5个月-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钟**工资8275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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