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卢**等与南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简**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任**、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任**、卢**及任**的委托代理人陈**,申请执行人杭州简**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器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任**、卢**称,2011年11月22日,卢**一人提供50万元验资款,以任**18.75万元、石兵16.25万元、卢**15万元名义解缴到南通市**有限公司账户,三人出资到位,设立南通市**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南通市**有限公司转入任**个人账户42万元,系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并非向任**还款。法院(2014)港执字第00667号执行裁定认定股东抽逃注册资金42万元,并追加异议人在4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清偿债务83010元。该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要求法院撤销(2014)港执字第00667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杭州简**限公司称,50万元系由卢**一人提供,于2011年11月22日分别以卢**、任**、石兵的名义存入南通市**有限公司账户15万元、18.75万元、16.25万元,完成出资义务。2011年12月1日,该50万元汇入南通市**有限公司519659293221账户,同日转汇42万元至股东任**个人账户,贷款凭证中显示为“还款”。公司在完成验资后短时间内汇款42万元至股东任**账户,股东卢**、石兵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股东任**、卢**、石兵共同抽逃出资。现南通市**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任**、卢**、石兵应当在抽逃出资4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南通市**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石兵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听证查明,杭州简**限公司与南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南通市**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杭州简**限公司货款77300元及利息(以77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款于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南通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杭州简**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杭州简**限公司给付货款773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南通市**有限公司开展了财产查询,未发现南通市**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南通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的缴纳情况以及注册资金到位后的资金流向情况后,本院认为股东石兵、卢**、任**出资到位后抽逃注册资金42万元,遂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港执字第00667号执行裁定,追加股东石兵、卢**、任**为共同被执行人,石兵、卢**、任**在抽逃资金42万元范围内对杭州简**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清偿债务83010元。石兵、卢**、任**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南通市**有限公司履行。裁定生效后,任**、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南通市**有限公司转入任**个人账户的42万元,系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并非向任**还款,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况,要求法院撤销(2015)港执字第00667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石*、卢**、任**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合伙共出资260万元成立南通**器厂,经营范围为测绘仪器的生产与销售,合伙期限为5年,企业经营场所在南通市城港路188号。2011年11月,石*、卢**、任**3人申请设立南通市**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精密测绘仪器等,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188号2幢。2011年11月22日,卢**在中**行3次取现金,分别提取16.25万元、15万元、18.75万元,以任**、石*、卢**18.75万元、16.25万元、15万元投资款名义汇入南通市**有限公司461159226585临时验资账户,南通升华联合会计事务所于当日出具验资报告,验资结论为: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南通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设立。2011年12月1日,南通市**有限公司将50万元转入该公司519659293221账户。当日,南通市**有限公司将其中42万元转入任**中行6215696100000950787账户,摘要:还款。当日,任**将该款转入其在如皋**分行的62×××19账户。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2014)港执字第0066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任**提供的现金解款单复印件、银行对账单、验资报告、付款明细单,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现金解款单、进账单、银行流水单、合伙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南通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设立,在公司成立后第2天,即将注册资金42万元汇入股东任**个人账户,备注用途为还款。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未提供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其也自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应认定任**抽逃出资42万元。卢**为任**、石兵垫付注册资金,完成公司验资,明知任**抽逃出资42万元,既未制止抽逃行为,也未要求返还出资;石兵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南通市**有限公司将42万元汇入任**个人账户时,需经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意,其对任**抽逃出资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认定卢**、石兵、任**三人共同抽逃出资42万元。关于任**认为其为公司清偿债务超过42万元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直接偿还,任**提供的偿还债务清单,不能达到证明其为公司清偿债务42万元的证明目的,即使清单中所列交易对象和金额属实,也不排除其因三人合伙事务或其他事务所发生的交易,在其未能提供南通市**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等公司财务资料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公司汇入任**个人账户的42万元系为公司偿还债务。异议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石兵、卢**、任**共同抽逃出资42万元,现被执行人南通市**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石兵、卢**、任**应当在抽逃出资42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2015)港执字第00667号执行裁定,追加石兵、卢**、任**为共同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42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8301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任**、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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