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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郑**、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郑**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经过如下:一、2014年8月23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后偿还本金24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郑**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加上此前尚欠6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个月9000元的利息,合计利息已支付36000元;二、2015年2月16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72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及取现的方式向被告郑**交付72万元,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20万元、52万元借条各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个月21600元的利息,合计利息已支付64800元;三、2015年3月2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交付了款项,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55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分别于2015年3月2日、4月2日、5月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个月22000元的利息,合计利息已支付66000元;四、2015年4月23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交付了款项,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于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五、2015年5月6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交付了款项,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50万元、50万元借条各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于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3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7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2份、中**银行交易明细3份、中**银行交易明细1份、中**银行交易明细1份、中**行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267万元及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3、离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利息明细4份,还款说明10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2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72万元,2015年3月2日借款55万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6日借款100万元均无异议,对于2014年12月24日借款30万元有异议,该笔借款原告仅交付24万元借款本金,合计原告交付本金为261万元。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79.05万元。现被告无能力偿还涉案借款。两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董**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在经济上相互独立,故涉案款项应系被告个人债务,与被告董**无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9份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已偿还79.05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无异议,故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对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仅交付24万元。本院在向原告释明后,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万元。对其他借条及交易明细,被告郑**无异议,故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郑**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郑**认为,原、被告双方涉案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其转账款项均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双方资金来往密切,涉案借款数额巨大,被告定期定额支付利息更为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不符合常理,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五、被告郑**提供的9份转账记录,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郑**偿还本金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对原告证据4的认定,被告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经过如下:一、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交付2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郑**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个月9000元的利息,合计利息已支付36000元;二、2015年2月16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72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及取现的方式向被告郑**交付72万元,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20万元、52万元借条各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个月21600元的利息,合计利息已支付64800元;三、2015年3月2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交付了款项,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55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分别于2015年3月2日、4月2日、5月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个月22000元的利息,合计利息已支付66000元;四、2015年4月23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交付了款项,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已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五、2015年5月6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交付了款项,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50万元、50万元借条各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已支付一个月利息3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郑**、董**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6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7‰。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6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46‰。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40‰,被告定期定额给付利息的数额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月利率能相互对应,符合民间借贷习惯,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中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6日的涉案借款月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8.68‰;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6日的涉案借款月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7.84‰,故依法调整为18.68‰、17.84‰。结合本院事实的认定,被告郑**按30‰、40‰偿还的利息合计为199800元(36000元+64800元+66000元+3000元+30000元),该笔款项在扣除“四倍利率”的利息后,其余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经审核,涉案261万元借款的合法利息为97856.67元(18381.12元+39900.48元+19951.07元+1784元+17840元),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为101943.33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涉案借款本金为2508056.67元。被告董**系被告郑**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辩称涉案借款被告董**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被告还款,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508056.6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由被告郑**、董**负担268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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