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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杭州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和被告张**、张**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张**购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东园41幢4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价格为132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张**支付意向金30000元,被告张**、张**签署上述合同后,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若不履行合同,需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出具后七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30000元,但此后,被告张**、张**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和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张**及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之间的《购房意向合同》;2、被告张**、张**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张**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答辩。

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解除《购房意向合同》。被告张**在签订《购房意向合同》第三天提出要求解除《购房意向合同》,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5000元及支付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中介服务费9780元,但其在向原告返还30000元定金后,拒不支付其他款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房意向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2、收条。证明被告张**、张**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

3、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张**、张**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他人。

被告张**、张**以及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张**、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张**、张**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及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一份《购房意向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张**、张**购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东园41幢4单元601室房屋。二、交易总价为1320000元,首付510000元。三、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张**支付意向金30000元,若被告张**、张**接受购房条件并签署该合同,意向金转为定金。若被告张**、张**不依约履行合同,需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不依约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四、原告和被告张**、张**于《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登记》出具后七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五、被告张**承诺出售案涉房屋已取得被告张**同意。当日,原告按约支付意向金30000元,被告张**收款后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购房定金30000元,但此后被告张**、张**拒绝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经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多次沟通,被告张**、张**支付给原告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张**已于2014年4月28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张**、张**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承诺出售案涉房屋已经被告张**同意,故原告及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在与被告张**签订《购房意向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有代理权,被告张**在《购房意向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对被告张**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张**在接受了原告交付的30000元定金后,却将案涉房屋另行转让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张**、张**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故尚需支付30000元。被告张**、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与张**、杭州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

二、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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