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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熊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刘*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水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袁*水与被告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袁*水是经营油漆买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熊*承揽房屋装饰装修业务。在合作期间,被告熊*多次向原告袁*水采购油漆及辅料。截至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熊*尚欠原告袁*水油漆款195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袁*水。该笔欠款经原告袁*水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袁*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向原告袁*水支付货款19500元;2、被告熊*向原告袁*水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153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实际以判决履行之日为准;3、被告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水系经营油漆及辅料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熊*在原告袁*水处多次购买油漆及辅料。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熊*尚欠原告袁*水油漆款19500元。被告熊*向原告袁*水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袁*水油漆款19500元。现原告袁*水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的陈述及《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熊*应支付货款。原告袁**要求被告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袁**支付利息。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货款19500元;

二、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共计602元,由被告熊*负担(此款原告袁**已预付,被告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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