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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华联**温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华联**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行驶证车主为林**)向被告缴纳了共计23047.47元保险费,投保了浙c×××××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投保手续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代办,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什么情况都由被告赔偿。2013年6月21日下午6点左右天下大雨,林**驾驶浙c×××××奔驰轿车即将到江西景德镇时,在一铁路高架桥下时,因前面一辆面包车突然急刹车,林**驾驶的车轻微碰撞面包车后急刹熄火,面包车自行开走,当时路上积水,林**不敢再次启动,马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了勘查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调来拖车将车辆脱离了现场,收取了700元勘查费和700元拖车费。事后,原告将车辆拖到杭州德**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共计10109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却以原告未投保涉水险拒绝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而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免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09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勘查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的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林**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身份情况;

4、勘查费收据、杭州德**限公司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结算单、情况说明,证明车辆事故的费用:勘查费700元、修理费101090元、事故车辆损失及修理情况;

5、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证明原告投保事实;

6、事故车辆照片打印件,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1、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事故证明,也没有证明当时下暴雨、也没有证明是因为暴雨导致车辆涉水受损。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车损进行理赔,但原告没有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也没有证明车辆修理系涉水造成,也没有提供车辆更换配件的清单;且被告已申请鉴定,法院受理鉴定申请后,鉴定部门未进行正常鉴定,理由是该车辆的配件没有保存,因此过错不在被告。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但没有投保附加涉水险,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已经对发动机涉水的损失做了明确约定,即使原告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车辆是因涉水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对发动机损失有权拒赔。4、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结算单上的车辆型号与原告投保时车辆型号不一致,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性有异议。5、被告对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的查勘推定损失不超过56000元,且原告提供的清单很多配件不是涉水所致,也不是必须更换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被告制作的车辆损失清单,证明被告根据现有信息核出原告车辆正常维修金额应为56000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信和价格**公司对车辆损失范围、合理损失金额作鉴定,温州信和价格**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要求本院予以核实,经原告提供原件本院予以核对后,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三性要求,应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勘查费收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也不是发票、是收据,也没有勘查人员的签字;对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结算单上的车型需法院核实,清单上的序号5、28-33为非必要修理项目;对情况说明三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存在,也无法证明车辆有无二次启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是委托勘查的,并由勘查人员直接向车主收费,证据4中勘查费收据已盖有代勘查收费章,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故勘查费收据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4中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情况说明,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交保费,说明被告已履行保单上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可以证明涉水属免赔范围;本院认为,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没有依据,被告也无法说明依据是什么;原告提供的清单是针对此次事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温州信和价格**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配件不存在,但原告称车辆配件还有保存,认为应当继续鉴定。本院认为,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温州信和价格**公司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意见,车辆损失无法鉴定,除维修更换配件没有保存外为原因外,还有其他多种原因;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4中结算清单,虽记载的车辆型号不对,但车辆的牌号是正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及情况说明,可相互印证当时车辆修理的情况及原告的修理费用,故原告证据4中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修理厂的情况说明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车辆损失清单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双方通过电销就车主为林**浙c×××××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向被告缴纳了共计23047.47元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没有就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告知原告。2013年6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林**驾驶浙c×××××奔驰轿车即将到达江西景德镇时,经过一铁路高架桥下,因前面一辆面包车突然急刹车,林**驾驶的车轻微碰撞面包车后急刹熄火,面包车自行开走,当时因下暴雨路上积水,林**不敢再次启动,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机构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人员收取了700元勘查费。后原告将车辆拖到杭州德**限公司准备修理。被告派员到杭州德**限公司现场查看了车辆受损的情况后,以车辆发动机进水不是理赔范围为理由,没有予以定损理赔。后原告在杭州德**限公司修理了车辆,花去修理费10109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不成,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按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已经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且车辆系因暴雨造成损失,按约定被告因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驳,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7条第10项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免责,该条款系被告预先拟定,属于减轻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原告该条款内容,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保险人应予以定损理赔,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在原告车辆出险后,被告以车辆发动机进水不是理赔范围,而不予定损理赔,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得自行对车辆维修,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已予以证明;被告反驳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101090元,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1090元及勘查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车辆损失101090元、勘查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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