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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杨**与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杨**与被告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杨**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潘**与其子陈**、陈**、陈**向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四人共有由陈**暂住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原麻步镇)江湾村老五七道北侧树贤中路173-1号房屋以318000元转让给原告。契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218000元,被告交付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又支付购房款8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其子陈**、陈**、陈**向平**证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公证,经平**证处公证,本案所涉房产由被告潘**一人继承。公证当日,被告支付购房尾款20000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变理登记手续,但被告均拒绝配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定被告向原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契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已付清全部房款;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及其占用土地原权属情况;6、水、电费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房屋居住多年的事实;7、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原麻步镇)树贤中路173号(房号173-1号)房屋原系被告潘**共同共有。陈**于1993年亡故。2012年10月12日,被告潘**与其子陈**、陈**、陈**向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原麻步镇)树贤中路173号(房号173-1号)房屋以318000元转让给原告。契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218000元,被告交付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又支付购房款8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其子陈**、陈**、陈**向平**证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公证,经平**证处公证,涉案房产陈**份额由被告潘**一人继承。公证当日,被告支付购房尾款20000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徐**、杨**与被告潘**及其儿子陈**、陈**、陈**就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原麻步镇)树贤中路173号(房号173-1号)房屋买卖达成的《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涉案房屋原系被告与陈**共同共有,现经平**证处公证陈**份额由被告一人继承,故被告亦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杨**办理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原麻步镇)树贤中路173号(房号173-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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