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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卢**等与南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任**、卢**因申请执行人杭州简**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并公司)与被执行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2015)港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任**、卢**共同复议称:港闸法院认定“应由石*、卢**出资的注册资金系其二人向任**所借”及“任**抽逃出资4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开办天**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实为卢**一人所出;应认定付款摘要中备注的还款系偿还公司债务,而非抽逃出资。请求予以撤销(2015)港执字第00667号、(2015)港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

答辩情况

简**司辩称:天**司在完成验资后短时间内汇款42万元至股东任露兵账户,股东卢**、石兵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股东任露兵、卢**、石兵共同抽逃出资。现天**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任露兵、卢**、石兵应当在抽逃出资4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简**司与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港**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天**司确认结欠简**司货款77300元及利息(以77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款于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后天**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简**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港**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港**院对天**司开展了财产查询,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港**院在查询天**司的股东注册资金的缴纳情况及注册资金到位后的资金流向情况后,认为股东石兵、卢**、任**出资到位后抽逃注册资金42万元,遂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港执字第00667号执行裁定:追加石兵、卢**、任**为共同被执行人,三股东在抽逃资金42万元范围内对简并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清偿债务83010元;三股东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简并公司履行。任**、卢**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1年11月,石*、卢**、任**三人申请设立天**司。同月22日,卢**在中**行3次分别提取18.75万元、16.25万元、15万元现金;当日,任**、石*、卢**以投资款的名义向天**司在中行南通港闸支行46××××85临时验资账户分别存入18.75万元、16.25万元、15万元。南通升华联合会计事务所于当日出具验资报告,验资结论为: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天**司于2011年11月29日设立。同年12月1日,天**司将50万元转入该公司51××××21账户,并与当日将其中42万元转入任**中行62××××87账户,摘要:还款。同日,任**将该款转入其在农行如皋白蒲分行的62×××19账户。

上述事实有港闸法院(2014)港执字第00667号、(2015)港执异字第00005号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任**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

首先,关于卢**、任**有无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任**、石*、卢**三股东于2011年11月22日缴纳验资款并完成验资;同年12月1日,天**司将该注册资本中的42万元转入任**个人账户,该行为属抽逃公司注册资金行为。两申请复议人主张该转款系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并提供了付款明细予以证明,但由于该付款明细系任**自行制作,有些付款日期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又无相应原始凭证予以佐证,而简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况且,公司系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公司债务依法应由公司自行偿还,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账户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不符合常理。故两申请复议人关于上述转款系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应予认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涉案三股东的出资款实为卢**所垫付,卢**应当知道任**抽逃出资,其未依法制止该抽逃行为,亦未要求任**向公司返还出资,故其存有明显过错,对该抽逃行为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港闸法院裁定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后,石*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其次,关于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天福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其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港**院裁定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补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卢**、任**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卢**、任**的复议申请,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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