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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郑**、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郑**、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系远房亲戚。2015年2月8日,被告郑**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向被告郑**交付款项为48.5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郑**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3、离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仅交付款项4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未约定借款利率。两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董**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在经济上相互独立,故涉案款项应系被告个人债务,与被告董**无涉。

被告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无异议,故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交付款项48.5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交付款项48.5万元给被告郑**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郑**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郑**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郑**交付款项48.5万元,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郑**向黄**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郑**,2015.2.8。”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4月8日,被告郑**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郑**、董**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的陈述不一致,且借条中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支付的1.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董**系被告郑**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辩称涉案借款被告董**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被告郑**、董**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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