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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被告一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41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23份,证明原、被告买卖货物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2中有被告公司仓管员或采购员的签字,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博**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存在方向器上下连板的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260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72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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